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1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皓优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1幢6楼N座1090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区莘砖公路518号11幢1304室。
法定代表人:沈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茜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皓优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被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茅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茅建中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皓优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茜莹、曹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优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5,56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为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凡帝公司)锅炉提标改造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的燃烧设备;合同第2.3条约定,被告必须提供全部改造所需的条件,原告负责指导安装,以及调试和操作培训,协助业主取得到环保测试报告后40天内支付剩余的全部余款425,56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并协助、指导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现设备已由不凡帝公司投入使用并取得环保测试报告且取得政府相关补贴,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告并未按约交付全部机器,有一台型号为NMM80-CSEI的机器至今尚未交付;二、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不仅包括业主获得政府补贴,还包括协助业主取得环保测试报告;三、原告已交付的另外4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法获得不凡帝公司合同款项,承担巨大损失。
被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交付型号为NMM80-CSEI的美国ST.Johnson超低氮燃烧机设备(整套全进口)1台;2.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自《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的次日起(2019年7月27日),按照前述设备合同约定价格259,8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违约金;3.被告保留就《销售合同》所涉的项目,向反诉被告主张承担维修、赔偿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美国ST.Johnson超低氮燃烧机设备5台。但原告仅交付4台,剩余型号为NMM80-CSEI的设备迟迟未交付。且已交付的机器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造成被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义务无法完成,产生巨大损失。原告交付的所谓NMM80-CSEI设备上打的是原告的铭牌,原告擅自将自己生产的设备上雕刻美国品牌的参数,属于制假行为。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提出反诉。
原告皓优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系争型号为NMM80-CSEI的美国ST.Johnson超低氮燃烧机设备早已交付,当时由于尺寸不合,该设备由原告拖回去进行改造加工,后于2019年9月6日送至客户处,现已在使用。关于铭牌,是因为原告要说明加工改造的情况,才贴了原告的铭牌。被告自行添加了“整套全进口”的字样,并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国ST.Johnson超低氮燃烧机5台,其中型号为NM400A-CSEI的2台,型号为NM500A-CSEI的2台,型号为NMM80-CSEI的1台(一吨),单价分别为451,040元、531,840元和259,800元,合计金额2,225,560元,交货期限均为收到预付款后8个星期内。第2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3日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收到美国工厂发货通知后三日内再支付货款80万元,被告必须提供全部改造所需的条件,原告负责指导安装,以及调试和操作培训,协助业主取得环保测评报告后4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余款425,560元。第4条约定,本合同设备应符合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技术协议或技术要求执行,设备排放指标需满足排放标准,氮氧化物浓度值低于30mg/m3。第5条约定,原告在交付之日起12个月内提供质量保证,如果在此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原告有义务无偿进行维修或更换并承担费用。
2019年5月30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
2019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进口美国燃烧机设备5套,货物包装箱上的贴单显示,设备来自美国ST.JohnsonCo.,设备型号与《销售合同》约定一致。上海B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接受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承运一票货物,货物品名为燃烧机炉头,共计6件,重量3,334KG,包装为木箱,2019年8月2日上午该公司安排车辆至上海浦东机场监管仓库提送此票进口货物,当天下午2点许送达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不凡帝公司工厂地址,经厂内人员验完货物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签收,签收人为周某。设备到不凡帝公司处后,经原告、被告和不凡帝公司协商,将型号为NMM80-CSEI的1台设备运回原告处改造,后于2019年9月6日再次送到不凡帝公司处。
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国利和被告员工沈茜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完成再次送货后,双方就设备调试以及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聊天记录中的设备铭牌照片显示,铭牌上方载明ST.JohnsonCo.,下方为原告名。
2020年3月5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180万元,理由为设备质量无法满足要求,且NMM80-CSEI的设备系伪劣产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申请对燃烧机是否是进口的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被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
2020年8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称2020年7月30日对一吨锅炉进行开炉检查发现燃烧头完全烧坏不能使用,通知原告尽快修复。
另查明,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公示信息显示,2020年5月13日发布了2020年第一批上海市中小燃气(油)锅炉提标改造财政奖励拟支持项目公示,其中不凡帝公司的5台锅炉更换燃烧器名列其中,审核市级资金7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本反诉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型号为NMM80-CSEI的一吨燃烧器是否符合《销售合同》约定。如果符合约定要求,被告则应支付全部合同尾款,若不符合要求,则被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本院综合查明事实,采纳原告意见,理由为:首先,被告认为该机器非美国进口机器,依据主要是机器铭牌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称制作铭牌的原因是设备进行了改造,该解释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提供的进口买卖合同、报关单、物流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从美国进口系争一吨的燃烧器,并将机器送至不凡帝公司处;最后,系争机器于2019年9月6日送至不凡帝公司处,若被告对于机器有异议,应及时验收并向原告反映,但被告在2020年3月提起前案诉讼时才正式提出该问题,此时机器早已验收完毕,并使用半年之久。综上,原告已证明系争燃烧器系美国进口,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机器非美国进口,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诉请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本诉所涉尾款应在业主取得环保测评报告后40天内支付。被告认为不凡帝公司获得政府补贴不能代表已取得环保测评报告,建议法院向行政主管部门或不凡帝公司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初步证明不凡帝公司的5台锅炉改造获得政府补贴,可推定设备符合环保测评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与不凡帝公司缔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向不凡帝公司核实系争设备的环保测评情况,故被告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因被告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支持原告诉请。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皓优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25,560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8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8.50元,均由被告上海框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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