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正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XX乡XX路XX号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295913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XX街道XX社区XX小区XX路XX号(展润商务大厦)13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19。 法定代表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52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9日解除,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9日向上诉人的代理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拆除塔吊,该认定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就该通知内容,未涉及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何来解除合同一说。其次,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且《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存在任何可以使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解除权,不能依据被上诉人通知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一、被上诉人租赁使用上诉人两台塔吊的时间确定,应依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按约定将两台塔吊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由被上诉人的劳务公司出具《塔吊启用单》,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2日。施工期间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但被上诉人均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仅从塔吊司机处获知停工事宜。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该设备的进出场费19000元/台。第十条第5项约定,如施工期间因非出租方设备原因造成停工,承租方照常支付租金,设备春节停工期间不计租赁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月租金80%结算。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七天内按正常费用结算。若超过七天,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超过七天(总停工日在2个月内)的部分按正常租赁费的80%结算,超过2个月按租金70%结算。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实际占有上诉人塔吊,双方明确约定,停工超过七天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并且,即便在书面通知停工的情况下,租赁费也应以正常租赁费的80%或者70%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且自2017年8、9月起被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塔吊,直到2020年3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代理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拆除塔吊,在双方未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无法证明真实使用天数,以保底5个月计算租赁费,明显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及时拆除塔式起重机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9日发出拆除塔吊通知。上诉人未及时拆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但双方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款明确约定:“塔吊拆卸之前支付到90%,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拆卸。”2020年3月9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拆除塔吊时,租赁费远没有支付至合同约定的90%,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拆卸,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塔吊占用费。 中投公司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给被告的2台塔式起重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818729元(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8日);3、判令被告按每台起重机每天633.3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台塔式起重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计算至立案之日占用费为32299.8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245618.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规格为QTZ80(ZJ5710)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用于位于大荔县XX路西南角的大荔县同州书院工程同州之心酒店项目,设备进出场费为19000元/台,月租费每台190**元/月(不含税),保底五个月,不到5个月按5个月结算,超过5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不足一月的每日费用按每月30天均摊月租费。***作司机由乙方安排,指挥由甲方安排,须持证上岗,甲方须提供司机住宿等问题。租赁期限由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测合格交付使用起至承租方通知出租方退场之日止。**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结算(以书面确认单为准),报停时间(以书面确认单为准),月租金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支付租金的50%,主体封顶后支付租金的70%,塔吊拆卸之前支付到90%,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拆卸。余款塔吊拆卸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施工期间因非出租方设备原因造成停工,承租方照常支付租金,设备春节停工期间不计租赁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月租金80%结算。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提前通知出租方送基础预埋脚或预埋螺丝,塔机安装验收合格承租方支付出租方进出场费全额100%承租方在设备完成使用且具备拆卸条件时提前五天报停,出租方安排拆卸,承租方不报停或报停后不能拆卸继续使用的则视作自动续租。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单方终止合同方承担该合同中设备进出场50%的经济责任。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的,七天内按正常费用结算。若超过七天,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超过七天(总停工日在2个月内)的部分按正常租赁费的80%结算,超过2个月按租金70%结算。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被告大荔同州书院项目部印章。陕西众之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塔吊启用单两份,并加盖该公司同洲劳务工程处专用章。2020年3月9日,被告向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其与陕西众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大荔同州之心酒店工程结算已全面结束,通知该公司在2020年3月13日前拆除同州之心酒店项目塔吊,被告又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委托书,就同州之心酒店项目塔吊拆除之事全权委托其公司***与渭南飞虎吊装公司予以处理,分别加盖被告公司同州之心项目部印章。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49000元。又查明,原告授权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与被告的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进行对接。被告与陕西众之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大荔县同州书院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陕西众之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劳务扩大,包人工费、***吊等。2020年5月14日,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渭南飞虎吊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于2020年6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2020)陕0523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再查明,2017年9月2日,陕西建升机械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报告编号为QTW20171086-07、QTW20171087-07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同州之心酒店,使用单位为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申请向大荔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大荔县建筑起重机械情况登记表(塔式起重机)》中显示案涉型号为QTZ80(ZJ5710)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使用单位为同州之心酒店**、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重机检验编号为QTW20171086-07、QTW20171087-07。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涉案合同中虽然加盖的为被告项目部的印章,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涉案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在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租赁物也已实际用于大荔县同州书院工程同州之心酒店项目的情况下,被告仅以涉案合同未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将承建的大荔县同州书院工程的相关劳务承包给陕西众之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吊,同州书院工地所使用的塔吊是陕西众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约定租赁期限由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测合格交付使用起至承租方通知出租方退场之日止。本案中,两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2日启用,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的代理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限其在2020年3月13日前拆除塔吊,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9日终止,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一节,原告主张被告间断性施工,仅以其自己记录的施工记录计算租赁费,无充分证据证明塔吊的真实使用天数,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进出场费为19000元/台,该设备的月租费每台190**元/月(不含税),保底五个月,不到5个月按5个月结算,超过5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按照该项约定,本案租赁物的租赁费至少应该按照5个月结算,原告主张超出5个月的使用时间应提交更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租赁物的实际施工及停工天数,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产生的租赁费为19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租赁费149000元(含进出厂费38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租赁费为7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租赁费,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台起重机每天633.3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台塔式起重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因被告已于2020年3月9日发出拆除塔吊通知,原告未及时拆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违约金245618.7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依据合同第14条第1款的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主张因拖欠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项约定及目前确定的租赁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7元(79000×3‰),对超出数额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规格为QTZ80(ZJ5710)的塔式起重机两台);二、由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9000元,违约金237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投公司拖欠**公司租赁费的金额及违约金金额。二、中投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塔吊占用费以及占用费金额。 一、关于被上诉人中投公司拖欠**公司租赁费的金额及违约金金额认定问题。据查明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塔吊占用费月租金为19000元,故该争议的核心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塔吊拆卸之前支付到90%,否则乙方(**公司)有权拒绝拆卸,余款塔吊拆卸之后一个月内付清。施工期间非因出租方设备原因造成停工,承租方照常支付租金;第十一条约定,承租方在设备完成使用且具备拆卸条件时提前五天报停,出租方安排拆卸。第十二条约定,租赁物进场至拆卸前的保管由中投公司负责;第十五条约定,中投公司停工时租金计算标准。案涉两台塔吊机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2日进场,此后就处于中投公司的使用和管理之中,应当据此分别计算租金。2020年3月9日中投公司单方发出拆除案涉两台塔吊机“通知”载明,我公司与陕西众之森建筑工程限公司关于大荔同州之心酒店工程结算已全面结束,现通知贵公司在2023年3月13日前拆除同州之心酒店项目塔吊,如有其他纠纷,我公司予以配合处理。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中投公司认为工程已经结束,不再需要租赁塔吊,通知**公司拆卸拉走塔吊,符合双方合同关于提前五天报停的约定。虽然**公司以中投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为由,拒绝拆卸塔吊,也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塔吊拆卸之前租赁费支付到90%,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拆卸的约定。但是,从2018年9月16日起,两台塔吊在工地已经实际处于停工状态,一直持续到2020年3月9日中投公司发回通知时,尽管中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公司支付租赁费到90%,但**公司以中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到90%,收到拆卸通知后仍不及时将塔吊拆卸拉走,显然不太妥当。**公司明知中投公司的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在收到拆卸通知后可以考虑及时将塔吊拆卸拉走,寻找新的施工地点,以尽最大可能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尽量避免合同陷入僵局。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中投公司向**公司发出的通知应当具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塔式租赁起重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9日已经解除。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应计算至2020年3月9日较为妥当。在此期间,中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出租方设备原因而造成停工,也不提供因其原因造成具体的停工时间,租赁费按照**公司以自认的租赁物使用和停工天数确定租赁费的929729元为基础,扣除两台塔吊两个月(2020年3月9日至5月9日)的租赁费76000元,应为853729元,该费用也并不超过两台起重机从进场至2020年3月9日的日历天数总租赁费,应当对该租赁费予以认定。加上进出场费用38000元,并扣除**公司自认的已付款149000元,最终确认拖欠的租赁费应为742729元。依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中投公司应当承担总欠款3‰的违约金,即承担2228.19元违约金。一审法院就此部分认定不当,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中投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租赁物占用费以及占用费金额。中投公司于2020年3月9日通知拆除塔吊,虽然**公司自认案涉起重机已经于2020年5月9日被拆除,其代理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5月11日就塔吊拆除事宜向大荔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自行撤诉,应视为**公司已知塔吊被拆除,其利益受损失的事实,而其撤诉行为可证明其已经接受了相关事实,故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应当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及时将租赁物拉回,中投公司也已经通知了其拉回租赁物,但**公司在起诉又撤诉后,仍未将租赁物拉回,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规格为QTZ80(ZJ5710)的塔式起重机两台;三、驳回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由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9000元,违约金237元); 三、由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42729元,违约金2228.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7元,由上诉人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6元,由被上诉人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