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4200号
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66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金淘镇职工服务中心二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被告禁止对其租赁给被告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位于青浦会展宝龙城项目)进行拆卸、移除、变卖等一切非正常利用并可能损坏该三台塔式起重机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在审查诉中行为保全申请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被告正在或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且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具有难以弥补、紧迫性的损害。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发送的《通知函》用以初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但不足以证明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理由如下:首先,通过《通知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将案涉起重机搬离,在未得到原告回应的情况下告知其可能对滞留的设备进行处理,说明双方对案涉起重机的处理存在争议,在尚未有定论的前提下无法证明被告的通知行为缺乏正当性;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主要存在于经济利益方面,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不具备实施行为保全措施的紧迫性,也不会过多加大判决难以执行、损失难以弥补等风险。
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保全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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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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