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中兴小区云峰路1号(展润商务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6177419。
法定代表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660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295913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上诉人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中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围绕该争议的核心证据即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最后落款处仅加盖有上诉人中投公司项目部之印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没有注明签署时间,此表现形式与法相悖且不符合市场交易常规,该证据存疑;另据上诉人中投公司提供的其与陕西众之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之森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载明:中投公司将其承建的“陕西省大荔县同州书院”工程中的相关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众之森公司,众之森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劳务扩大、包人工费、***吊等。案涉证据中也涉及众之森公司的相关《塔吊启用单》,本案争议事实可能与众之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众之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能查明案件争议事实。一审时,当事人请求追加众之森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予支持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 继 峰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连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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