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1694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694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3,939.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塔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3,939.5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季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