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沧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沧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贤区四团镇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82号
原告上海沧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贤区四团镇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浦自云,村主任。
原告上海沧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浪公司)诉被告奉贤区四团镇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拾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浦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拾村村居民宅基支路”工程,合同明确工程价款按实计算,每平方米单价33元,付款时间为经结算后一次性结清。涉案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总价为754,578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301,000元,针对余款虽经原告逐年无数次催讨,被告一直借口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53,578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沧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单及申请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量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结算水泥道路22,866平方米,总工程量754,578元,政府补贴40%计301,831元;被告在申请时预算面积大约也在23,000平方米。
被告拾村村委会辩称,由于原告主张的面积与实际有出入,故一直未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虽有被告盖章,但当时是镇政府规划部门人员参加,被告并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全村13组村民小组建造居民宅基支路,单价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工程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验收和结算,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也参与结算,结算报告单确认工程面积为22,866平方米,工程款为754,578元。其中镇政府补贴40%计301,831元。上述结算报告由被告盖章确认。
结算完毕后,镇政府将补贴款划拨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301,000元。其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但被告在工程结算后,一直未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施工面积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贤区四团镇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沧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3,578元;
二、被告奉贤区四团镇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沧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453,578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黎明
审 判 员  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文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