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帮青。
原审第三人上海一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陈伟堂。
上诉人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电子公司)、周帮青、原审第三人上海一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科技公司)、陈伟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泾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水,被上诉人创世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芝均、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帮青、一源科技公司、陈伟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周帮青(系泾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系创世电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创世电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贷给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乙方***和创世电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本次借款的借期为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为止,为期三个月;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次借款的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四作为月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创世电子公司于签订本合同书当日开出一张出票人为创世电子公司,收款人为创世电子公司,背书人为创世电子公司,被背书人为空白的转账支票,记账金额为2,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该支票于签订本合同书当日交付给甲方。合同书的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由周帮青、***签字、纳印,在乙方处还盖具创世电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0年6月2日,泾源建设公司向创世电子公司的***账户付款1,500,000元,贷记凭证AA***03的用途栏中注明为“往来款”。当日,创世电子公司出具编号为NO***的收据一份。在收据的第一联(收据存根联)中,写明:交款单位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交款金额1,500,000元,在收款事由中写明:借款日期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到期归还。泾源建设公司在审理中提供该份收据的第三联(付款单位联),此联的收款事由栏中,与第一联有不同之处,该行文字的后半句为“2012年8月31日”,且“2012”有明显涂改痕迹。
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10日,***向周帮青的个人账户各汇入2,000,000元、95,000元、168,500元。
2013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写明:今周帮青代表泾源建设公司与***先生就2010年5月31日借款一事,双方达成共识于本金加利息一次性归还肆佰伍拾万元整并由***的律师签订叁佰万元归还协议。此款由创世电子公司支付泾源建设公司,另壹佰伍拾万元由***先生以其他方式汇款支付,周帮青针对以上承诺,我***承诺2013年2月8日一次性归还周帮青和泾源建设公司肆佰伍拾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书的落款处,承诺人签名为:***,见证人则签名为:***、陈伟堂。
2013年2月7日,周帮青在一份协议中的甲方签字栏内签字。协议写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月息为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0年6月1日向***个人账户汇入1,000,000元,同年6月2日以泾源建设公司名义向创世电子公司付款1,500,000元,同年9月28日甲方向***账户汇款200,000元。后2011年4月1日***向甲方账户汇入2,000,000元,乙方同意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六计算。2012年4月28日***向甲方汇款95,000元,2012年5月10日***向甲方汇款165,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截至2013年2月8日,乙方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甲方3,000,000元,以到账为准,之后双方再无纠纷;2、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将创世电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名为***,金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交予第三人陈伟堂保管,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由第三人转交乙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一源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其称:2014年1月7日,其自A公司处受让创世电子公司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3,000,000元,后其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未获票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创世电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0元,支票号码为:***。2014年6月,原审法院出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一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创世电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一源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原审法院因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借款关系是发生于泾源建设公司与创世电子公司之间,其涉及的标的金额为1,50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就在于:上述1,500,000元借款创世电子公司是否已经清偿。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泾源建设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由泾源建设公司于2010年6月2日打款至创世电子公司账户,再由创世电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明确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虽然,泾源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据第三联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但是鉴于该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与创世电子公司提供的所持联(第一联)明显不符,且与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也不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1,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日期应是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
二、依据泾源建设公司、创世电子公司签署的书面借款合同,再结合周帮青及创世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双方之间除上述1,500,000元借款之外,周帮青与创世电子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的借款。本案中,尚不讨论周帮青与创世电子公司的借款金额,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是就泾源建设公司、创世电子公司企业之间的借款1,500,000元是否已经结清。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借贷的行为因为违反相关的金融法规,应属于无效合同。
三、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泾源建设公司所依据的证据是2010年6月2日的收据。在创世电子公司提出抗辩意见之后,泾源建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但是,本案中并不能独立的去分析承诺书的内容,而应结合2013年2月7日的协议书内容作出综合判断。在原审庭审中,周帮青就协议书签字的真实性并无提出异议,因此承诺书与协议书内容结合起来,即不难发现包括本案所涉的1,500,000元已经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解决方式,具体为“1、双方同意截至2013年2月8日,乙方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甲方3,000,000元,以到账为准,之后双方再无纠纷;2、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将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名为***,金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交予第三人陈伟堂保管,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由第三人转交乙方”。
四、(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源科技公司所持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支票号码为***,与协议书均一致。同时原审法院又注意到,一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周帮青,同时(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案件中一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中泾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人,鉴于此在本案的第五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泾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解释支票的流转过程,而泾源建设公司的该委托代理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似有故意推诿之嫌。同时,原审法院还要求一源科技公司就其从案外人处取得支票是基于何种基础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但是,一源科技公司则明确向法庭表示“至于一源科技公司与A公司的基础关系拒绝回答”。故此,原审法院认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案件涉及的3,00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本案争议的1,500,000元。综上,鉴于创世电子公司就泾源建设公司、创世电子公司之间争议的1,500,000元已经清偿,故泾源建设公司的全部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泾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泾源建设公司负担。
泾源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创世电子公司已清偿系争借款与事实不符;周帮青与泾源建设公司之间另行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系争15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本案系争借款也与(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票据纠纷案没有关联;但原审法院将上述三者关系混淆一起,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创世电子公司辩称,2013年2月7日协议有效,该协议还原了本案借款、还款的整个过程,也明确了涉案300万元票据,系其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故请求本院驳回泾源建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帮青、一源科技公司、陈伟堂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创世电子公司提供了载有手写体的利息表一份,拟证明其与泾源建设公司总的借款为270万元,被胁迫后,出具450万元承诺书。经质证,泾源建设公司称该证据在原审中创世电子公司曾提供,但增加了手写的部分,与原审提供的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泾源建设公司、一源科技公司、周帮青、陈伟堂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各项民事行为。泾源建设公司以2010年6月2日150万元收款存根和***出具的承诺书等作为依据,向创世电子公司主张150万元债权及利息。但创世电子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1日其及***与周帮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抗辩系争借款为借款合同书和协议书所涉借款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周帮青已经签字的协议书,记载了以泾源建设公司名义向创世电子公司汇款150万元,还记载了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创世电子公司出具一张号码为***、金额为300万元支票交予第三人陈伟堂等等,该协议书约定事项,一部分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履行,300万元票据的交付在该协议签订后也已履行。虽然创世电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他们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协议成立并已生效,泾源建设公司以创世电子公司未签字而辩称该协议未生效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节事实可以认定周帮青与创世电子公司、***签订协议书是为了履行借款合同书等而签订,号码为***、金额为300万元支票是为履行协议书而出具。虽然300万元支票转给了一源科技公司,但周帮青系一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泾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创世电子公司与一源科技公司存在该300万元票据基础关系,周帮青和泾源建设公司对该支票最终交付一源科技公司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系争150万元系为履行借款合同而支付,泾源建设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创世电子公司抗辩系争借款系履行借款合同,周帮青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3年2月7日协议书内容表明,泾源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帮青与创世电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借、还款主体的混同,故在***已支付周帮青2,263,500元,创世电子公司亦按协议书约定已交付300万元支票,且该支票由与泾源建设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一源科技公司请求创世电子公司支付300万元票据款并获生效判决支持的情况下,泾源建设公司再诉请创世电子公司归还150万元借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