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708号
原告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周帮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仁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帮青,男,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一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帮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伟堂,男,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源建设公司”)诉被告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电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追加周帮青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7月28日、9月12日、11月5日、12月3日本案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次年,本院又追加上海一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源科技公司”)及陈伟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5日本案第五次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泾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水,被告创世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五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世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仁添参加了本案的第三、四次庭审,第三人周帮青、第三人一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参加了本案的第三次、第四、第五次庭审,第三人周帮青则参加了本案的第四次庭审,第三人陈伟堂参加本案的第五次庭审。另,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曾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当日,原告即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在该收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届满。另,2013年2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创世电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泾源建设公司1,500,000元。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创世电子公司偿还原告泾源建设公司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创世电子公司偿付原告泾源建设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还款日期是2010年8月31日,而非原告所述的2012年8月31日,因此原告直至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供2013年2月6日由江仁添出具的承诺书之后,被告补充辩称,上述1,500,000元的借款已经清偿,清偿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4月1日归还2,0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归还98,000元,2012年5月10日归还168,500元,上述款项均归还至第三人周帮青的个人账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创世电子公司共借款2,7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由周帮青通过公司账户汇入,即本案的借款;另1,200,000元则是周帮青个人账户汇入),在归还之时并未区分个人和公司,均已经归还至第三人的个人账户。综上,鉴于借款已经清偿,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清偿1,50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帮青述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在实际借款之中,作为公司的借款与其个人的借款是独立的,公司曾经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远超1,200,000元。在2013年2月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欠第三人的个人借款为300余万元,至于被告曾经清偿的款项,均是清偿的个人借款的利息。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就被告与第三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另案结算。
第三人上海一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周帮青,其在另一案件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创世电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该款项与本案无涉。
第三人陈伟堂述称:周帮青与江仁添之间确实有借款关系,具体金额第三人并不清楚。本案所涉的承诺书确实由其签字,同时在场的还有王某某,双方所谈内容第三人未听清,其仅是作为一个见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周帮青(系泾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江仁添(系创世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创世电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贷给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乙方江仁添和创世电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本次借款的借期为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为止,为期三个月;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本次借款的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四作为月息,支付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创世电子公司于签订本合同书当日开出一张出票人为创世电子公司,收款人为创世电子公司,背书人为创世电子公司,被背书人为空白的转账支票,记账金额为2,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该支票于签订本合同书当日交付给甲方。合同书的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由周帮青、江仁添签字、纳印,在乙方处还盖具创世电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0年6月2日,泾源建设公司向创世电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松江支行##############账户付款1,500,000元,贷记凭证#######的用途栏中注明为“往来款”。当日,创世电子公司出具编号为NO#####的收据一份。在收据的第一联(收据存根联)中,写明:交款单位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交款金额1,500,000元,在收款事由中写明:借款日期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到期归还。泾源建设公司在审理中提供该份收据的第三联(付款单位联),此联的收款事由栏中,与第一联有不同之处,该行文字的后半句为“2012年8月31日”,且“2012”有明显涂改痕迹。
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10日,江仁添向周帮青的个人账户各汇入2,000,000元、95,000元、168,500元。
2013年2月6日,江仁添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写明:今周帮青代表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仁添先生就2010年5月31日借款一事,双方达成共识于本金加利息一次性归还肆佰伍拾万元整并由江仁添的律师签订叁佰万元归还协议。此款由创世公司支付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壹佰伍拾万元由江仁添先生以其他方式汇款支付,周帮青针对以上承诺,我江仁添承诺2013年2月8日一次性归还周帮青和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肆佰伍拾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书的落款处,承诺人签名为:江仁添,见证人则签名为:黄栋梁、陈伟堂。
2013年2月7日,第三人周帮青在一份协议中的甲方签字栏内签字。协议写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江仁添)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月息为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0年6月1日向江仁添个人账户汇入1,000,000元,同年6月2日以泾源建设公司名义向创世电子公司付款人民币1,500,000元,同年9月28日甲方向江仁添帐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后2011年4月1日江仁添向甲方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乙方同意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六计算。2012年4月28日江仁添向甲方汇款人民币95,000元,2012年5月10日江仁添向甲方汇款人民币165,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截至2013年2月8日,乙方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3,000,000元,以到账为准,之后双方再无纠纷;2、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将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名为######/######,金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交予第三人陈伟堂保管,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由第三人转交乙方。
另查明:2014年2月,第三人一源科技公司向本院起诉,其称:2014年1月7日,其自上海某某公司处受让创世电子公司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3,000,000元,后其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未获票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创世电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0元,支票号码为:###########。2014年6月,本院出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一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创世电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一源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本院因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泾源建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创世电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江仁添的还款凭证,第三人周帮青签字的协议书、承诺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借款关系是发生于原告泾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创世电子公司之间,其涉及的标的金额为1,50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就在于:上述1,500,000元借款被告创世电子公司是否已经清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泾源建设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0年6月2日打款至被告创世电子公司账户,再由创世电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明确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据第三联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但是鉴于该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与被告提供的所持联(第一联)明显不符,且与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也不吻合,因此本院认定该1,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日期应是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
二、依据原、被告签署的书面借款合同,再结合第三人周帮青及创世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仁添的陈述,双方之间除上述1,500,000元借款之外,第三人周帮青与创世电子公司之间尚存在其他的借款。本案中,尚不讨论周帮青与创世电子公司的借款金额,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是就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借款1,500,000元是否已经结清。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借贷的行为因为违反相关的金融法规,应属于无效合同。
三、在本案的第一庭审中,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是2010年6月2日的收据。在被告提出抗辩意见之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供江仁添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但是,本案中并不能独立的去分析承诺书的内容,而应结合2013年2月7日的协议书内容作出综合判断。庭审中,作为第三人的周帮青就协议书签字的真实性并无提出异议,因此承诺书与协议书内容结合起来,即不难发现包括本案所涉的1,500,000元已经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解决方式,具体为“双方同意截至2013年2月8日,乙方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3,000,000元,以到账为准,之后双方再无纠纷;2、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将上海创世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名为######/######,金额为3,000,000元的支票交予第三人陈伟堂保管,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由第三人转交乙方”。
四、(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一源科技公司所持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支票号码为########,与协议书均一致。同时本院又注意到,一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周帮青,同时(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案件中一源科技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中泾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鉴于此在本案的第五次庭审中,本院要求泾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解释支票的流转过程,而泾源建设公司的该委托代理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似有故意推诿之嫌。同时,本院还要求一源科技公司就其从案外人处取得支票是基于何种基础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但是,一源科技公司则明确向法庭表示“至于一源公司与冠霖公司的基础关系拒绝回答”。故此,本院认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556号案件涉及的3,000,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本案争议的1,500,000元。
综上,鉴于被告创世电子公司就原、被告之间争议的1,500,000元已经清偿,故原告的全部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海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