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某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街海连东路。
法定代表人:满忠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聂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兴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江苏路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浩,江苏路卓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区纵三路。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粟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审计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非上诉人订立,上诉人公司并无该合同上所盖印章,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与该合同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委派处理造价审计事宜的联系人周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并非上诉人订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合同约定的审计完成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在此后并未与上诉人公司或负责人联系索要审计费用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拨打过备注为所谓“刘老板-温哥华”的电话索要审计款,拨打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7月19日。首先,上诉人公司并无刘老板一人。其次,被上诉人索要审计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5月23日起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其于2021年7月拨打电话索要审计款的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于九年多时间未向上诉人发送或邮寄一份催要审计款函件,且其所称一直向周某、韩某二人索要款项,周某、韩某二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上诉人怠于向上诉人公司行使权利,其称的所谓向二人索要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认定合同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判决上诉人承担审计款项支付义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瑞杰公司答辩称:不存在假盖公章的事实。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该证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负责工程项目。我方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拖欠的审计款,后期我方还与上诉人公司的刘XX联系,代理人也在2020年8月到上诉人的工地和公司索要,上诉人让我和刘XX联系,我方可以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佐证。刘XX也要求我方到上诉人公司找张XX进行对接,协商给付事宜。我方多次去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
原审第三人三兴公司述称,涉案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名称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破产重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破产重整后没有接收原项目,对涉案项目不了解。
原审第三人中粟公司述称,被上诉人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
瑞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巨龙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860768.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巨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连云港瑞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与巨龙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巨龙公司委托咨询人为B1、B2、B4、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B16、A4楼及人防楼工程的水电安装(不含消防系统的安装)进行竣工结算核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咨询费用=按基本费用+追加费用,其中基本费用按送审造价的0.1%计算,追加费用按结算核减额的10%。支付时间:咨询文件初稿提供前支付咨询费用的50%,咨询文件最终稿提交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该合同委托人处加盖了“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韩某在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瑞杰公司进行审计。2012年5月22日,瑞杰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温哥华小区工程结算造价核定表》,确认三兴公司施工部分的送审造价为18684011.01元,核定造价为10370359.45元,核减额为8313651.56元。2012年5月23日,瑞杰公司与施工单位中粟公司签订《温哥华小区工程结算造价核定表》,确认中粟公司施工部分的送审造价为804211.79元,核定造价为705060.54元,核减额为99151.25元。2012年5月26日,瑞杰公司出具《有关温哥华小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有关温哥华A5#楼基础及签证部分结算审核报告》,分别对三兴公司、中粟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认定。
一审另查明,温哥华小区由巨龙公司开发建设,巨龙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三兴公司和中粟公司施工。诉讼中,瑞杰公司提供了周某、韩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1日,巨龙公司与瑞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2年5月23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该公司一直询问审计费事宜。诉讼中,巨龙公司不认可周某、韩某是他们公司员工。但是瑞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市政府会议纪要显示:合同上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由韩某签名,周某多次代表巨龙公司或巨龙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出席市政府办公室举行的温哥华小区扫尾工作协调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否是巨龙公司签订;2.瑞杰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人处加盖了“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韩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巨龙公司虽然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韩某以及周某均出具书面证据证实瑞杰公司与巨龙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即便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因瑞杰公司审计的温哥华小区工程项目确实是巨龙公司开发建设,也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仍然对巨龙公司具有约束力。在瑞杰公司已出具审核报告的情况下,巨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瑞杰公司审计费用。
关于焦点2: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瑞杰公司虽然直至今年才起诉索要审计费用,但瑞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瑞杰公司在审核报告出具后一直向巨龙公司主张审计费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巨龙公司抗辩瑞杰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兴公司施工部分的审计费用基本费用为18684.01元(18684011.01元×0.1%)、追加费用为831365.16元(8313651.56元×10%);中粟公司施工部分的审计费用基本费为804.21元(804211.79元×0.1%)、追加费用为9915.13元(99151.25元×10%)。上述审计费用合计为860768.51元,巨龙公司应当给付瑞杰公司。瑞杰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正式审核报告,按约定巨龙公司应自该日起十日后,即2012年6月5日前给付瑞杰公司审计费用,巨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巨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瑞杰公司审计费860768.51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8元(瑞杰公司已预交),由巨龙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瑞杰公司。
二审期间,证人周某到庭发表证人证言:我是2009年10月至2018年一直在顺天木业公司工作,顺天木业公司是巨龙公司的大股东。顺天木业公司委托我到巨龙公司负责巨龙房地产温哥华小区的开发建设及一期、二期扫尾工作,张XX、伏XX都知情。我现在没有指派手续,指派是2009年10月在溧阳股东开会时确定的,手续需要查询顺天木业公司的档案。一期、二期扫尾工作包含审计合同中B11、B13-16、A4楼的安装及工程建设。瑞杰公司给上诉人审计的事实是存在的。韩某是和胥卫明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巨龙房地产。具体项目有温哥华小区A5-A9,还有D1、D2两个高层。我受老板胥卫明委托,代表巨龙花园公司参与了四五次市政府协调会,当时中级法院也有领导参加。会议记录是我签字的。瑞杰公司先在朝阳西路办公,后来搬至天顺国际办公。我和王XX都去过瑞杰公司的办公地点,协调审计事宜。具体时间记不清楚,2009年到2018年陆续都有,通过电话、当面找我本人。2009年的时候合同还没有签,签合同前就开始审计了,审计的是建好的14、15、16号楼。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具体事实由法庭查明,证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所述也前后矛盾,不能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陈述的审计事宜因证人并非专业出身,发生时间比较长,具体时间很多事情记不清楚,但还是清楚呈现了本案事实,我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对上诉人出具审计报告,且在事后每年都向上诉人索要审计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三兴公司及中粟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经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辩意见,本院认定证人周某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并在出具工程造价报告后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咨询费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瑞杰公司与巨龙公司是否存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2.如存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工程造价咨询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瑞杰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瑞杰公司提供加盖巨龙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上巨龙公司处由韩某签字,韩某出具证明证实瑞杰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周某也到庭证明瑞杰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咨询合同,为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巨龙公司虽主张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韩某、周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巨龙公司。但巨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且根据相关政府协调会议记录,巨龙公司在进行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因存在延期交房、配套设施未达到设计标准等情形,派人参加政府协调会议,周某多次作为巨龙公司或巨龙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代表参加过协调会议。第二、巨龙公司否认瑞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对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而第三人中粟公司认可瑞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瑞杰公司还举证其与三兴公司及三兴公司与巨龙公司之间因工程审计结算事宜所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交接表、告知函等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瑞杰公司与巨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瑞杰公司已经为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巨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瑞杰公司审计咨询费用。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瑞杰公司提交了证人韩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周某到庭发表证言,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瑞杰公司一直向巨龙公司主张咨询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瑞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巨龙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8元(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培培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戚文静
书 记 员 刘玲玲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