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辖37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市农业银行路**。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董事长。
2021年11月23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苏0706民初11382号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2022年2月8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2)苏0707民初192号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遂于2021年11月2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赣榆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要求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返还江苏润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疾控大厦的工程款100万元,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因挂靠经营产生的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选择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先于该院立案,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主张被截留的工程款而产生争议,而非因挂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据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定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卞俏丽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