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55号汇富园5楼。
法定代表人:蒋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发区郁州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虹,该管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香海湖路22号昊海大厦14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九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创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香海湖路22号昊海大厦1315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友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昊海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创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8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继龙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