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417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法律文书而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被告中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6日,被告中粟公司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签订“陆庄村农民集中搬迁安置项目”工程建设合同,承建该项目工程。被告中粟公司在此项目中设立了项目部,其经理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中粟公司缺乏资金投入项目建设,在停工待款购买建材期间,中粟公司为了早日复工,确保工程能够按时完成,请求甲方工地代表陆锡猛、现场管理员徐某协助筹措资金,遂找原告***,向其说明中粟公司由于缺乏资金处于停工待料向其借款的意图。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其计算方法,即还款期限3个月,每月自愿付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顺延。原告以现金向被告项目经理***交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借条,案涉工程的甲方代表陆锡猛在担保人处署名,案外人郑训在欠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工程尚未验收决算公司账户无钱为由进行搪塞而拖欠不还。原告又找担保人陆锡猛、徐某数次共同到被告中粟公司索要借款也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粟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借款是***的个人行为,借条是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没有表明与中粟公司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表明款项用途,原告虽然主张该借款是用于陆庄安置项目,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具体购买什么建筑材料以及具体的数量和价款。因此原告主张借款用于陆庄安置小区购买原材料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中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顺延。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陆某、徐某出庭作证,以期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用于工地买材料,此借款应当由被告中粟公司偿还。对此被告中粟公司予以否认,且两名证人只是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地买材料,但不能证明具体是购买什么建筑材料以及具体的数量和价款。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中粟公司举证三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是被告中粟公司的项目经理,所借款项用于中粟公司承建的工程(即陆庄村农民集中区搬迁安置项目),被告***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属表见代理,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粟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因中粟公司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被告***个人名义出具,是其个人行为,与中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中粟公司向其借款,故原告所称被告***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属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中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海红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张 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账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