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5026号
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兰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章永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035弄339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徐红香。
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佩芬、王振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副本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376694.24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6500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其中211694.24元,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3、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人民币40564.75元,被告付款后至原告处提取已生产完成的128块计197平方米的氟碳铝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吴中路十号线工程定作氟碳铝板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约生产并交付被告定作产品,至2018年5月交付完毕。经双方对账确认,共交付被告定作产品计价值165935.07元,双方同意按165000元结算。2018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嘉定云计算/金都物流工程定作氟碳铝板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按约生产并交付被告定作产品,至2018年7月17日止,共交付被告定作产品计价值211694.24元。另,原告已生产完毕氟碳铝板197平方米计价值40564.7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暂予留置,此定作价款应由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被告合计应付原告定作价款417258.99元,但分文未付。
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氟碳铝板,合同金额暂计为192000元整,数量及总价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供货面积结算。首批交货期为双方签订合同、承揽方收到确认的加工图纸7天内,送第一批货,以后根据工程进度及双方确认的交货期分批交货。货到现场7天内付清。如因定作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视为定作方违约,每拖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0.5%每日支付承揽方违约金并赔偿承揽方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定作图纸通过邮件发送原告,后原告分批交货。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5月17日,合计加工款金额为165935.07元,被告公司员工陆亚敏在对账单底部签名并书写“实际结算面积已确认,结算金额为16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氟碳铝板、粉末铝板,暂定金额1167500元。数量及总价为暂定数,最终以实际供货面积结算。首批交货期为双方签订合同、承揽方收到确认的加工图纸15天内,送第一批货,以后根据工程进度及双方确认的交货期分批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按批次结算,付至该结算点的80%,以此类推,最后一批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如因定作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视为定作方违约,每拖延一日应按应付未付款的0.5%每日支付承揽方违约金并赔偿承揽方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定作图纸通过邮件发送原告,后原告分批交货。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7月17日,合计加工款金额为211694.24元,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雪梅在对账单底部签名。
审理中,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表示,除了被告确认的定作价款人民币376694.24元外,现在在原告处有已加工好的部分产品,原告认为这些产品的价款为40564.75元。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以没有送货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图纸、发货单、对账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并实际发生氟碳铝板加工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加工款376694.24元,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加工图纸、发货单、对账单为证,合法有据,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关于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1.7%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别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1169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部分加工款40564.75元,因原告未完成交付,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
二、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76694.24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21169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559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10179元,由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3501)。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戚鸣宇
书 记 员 计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