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7执3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兰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章永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035弄339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徐红香。
申请执行人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7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376694.24元以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211694.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559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10179元,由原告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3501)。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金近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41465.72元,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于2021年1月29日前到庭并履行义务,上述执行文书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无法联系收件人”退信,嗣后,本院张贴公告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4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2日,委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获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经关联案件检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有作为原告及申请人的案件.
5、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7、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41465.72元,执行到位0元,尚余执行标的441465.72元、利息及其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路宽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