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035弄339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司徒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7民初6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星拓公司上诉称,双方在《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当地”人民法院,即工程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所在地,管辖约定是明确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高邮***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争《钢结构加工合同》虽约定:“……如调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仲裁”,但该条款未注明“当地”系当事人所在地或工程所在地,且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星拓公司作为被告应某,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