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3604号 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1035弄339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星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八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第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259,797元;2.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星拓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因承接了第三人中建八局分包的轨道交通十号线***停车场项目,并将幕墙工程(包括EFG楼及酒店幕墙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为此,原告与被告星拓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实施中,被告星拓公司无力支付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劳务人员多次来原告处讨薪。为推进项目顺利实施,原告经与两被告协调,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3,259,797元给两被告用于支付班组工资,该借款优先从后续业主的工程款回款中直接抵扣,如业主回款金额不足以抵扣借款的部分,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与第三人中建八局的结算已经完成,原告自2019年2月1日起从未自业主处收到回款,遂多次催讨两被告返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星拓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19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是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所涉款项非由原告交付,交付对象也并非两被告。就案涉项目而言,被告**仅系项目经理,农民工工资等是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两被告无关,而两被告仅出于帮忙的考虑为原告协调解决欠薪事宜。两被告本身并无借款的需求,亦无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书》仅仅名为借款,实则为工程款结算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以借款为由主张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基于该《借款协议书》成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两被告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一、除《借款协议书》外,各方于2019年5月7日当日还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两份文件内容关联,《备忘录》系《借款协议书》的附件,则《备忘录》是否适当履行是《借款协议书》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备忘录》明确了2019年5月6日之前双方已发生的管理费、税金、借款(包括**向**的个人借款)、利息等互不相欠。**即本案第三人,亦是原告的股东。然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股东未如约履行,第三人**、案外人**又至法院起诉被告**还本付息,且获法院支持。由此可见,《备忘录》并未得到有效履行,相应《借款协议书》亦不成立。二、《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业主回款优先抵扣借款,原、被告间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尚无法获悉有无回款可以抵扣。但从当前结算情况来看,原结算单载明,2019年2月1日,原告已收工程款29,351,639元,尚有4,853,672.47元未到账,该应收款项性质为业主回款用于抵扣借款。但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向业主方降低结算金额近500余万元,放弃220万元工程结算款,自身阻碍回款,造成无回款的客观现状,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即便法院认定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亦应扣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及向**借款90万元的相应本息(按年化24%计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曾系原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监事,自2019年1月1日起不在原告处任职,现为原告关联公司即上海**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股东。第三人**在上海**公司与被告星拓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结识了被告**,被告**曾于2018年1月12日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施工的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书》与《备忘录》所约束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被告**签署协议后并未遵循《备忘录》约定,积极处理工程对外债务,在原告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再次起诉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该案审理中也没有提出异议。该50万元的生效判决作出且经强制执行至今,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第三人**、被告**间借款债务与原告、两被告间借款债务并无关联。第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该笔50万元借款债务,如被告**依约履行完毕《备忘录》,可在工程款结算时考虑该笔债务的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中建八局述称,其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晓。就案涉工程而言,原告系业主方上海通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通益公司)指定分包单位,故第三人中建八局与原告于2016年6月签订了《EFG楼幕墙分包工程合同》、《酒店幕墙分包工程合同》等,双方已于2020年办理完毕结算,从结算情况来看,第三人中建八局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日为2019年2月1日,此后再无付款行为。关于结算单显示的未支付款项,因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未履行维保义务等情况,经各方交涉,相关款项已全部用于赔偿损失、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等,故第三人中建八局无须向原告再行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两名被告的辩称及两名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原告称,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双方间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而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恰是原告愿意借款给两被告的前提和背景。所涉借款完全是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致两被告相应债务得以消灭,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出借义务。2019年5月7日形成的《备忘录》、《借款协议书》是不同主体在工程款结算、借款法律关系项下不同权利义务的分别设定,虽内容上存在关联,但并不互为前提。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也积极协调第三人**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然被告**没有遵守《备忘录》约定,未积极处理对外供应商款项,致原告涉及多起诉讼。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交涉无果后,第三人**才再次起诉,被告**并没有积极应诉,判决作出至今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二、关于还款金额如何认定。如前所述,第三人**、被告**间借款与本案无涉,原告主张还款金额应扣除被告**返还给第三人**借款本息并无依据,其还主张应扣除返还给案外人**借款本息更无依据。另,第三人中建八局已明确自2019年2月1日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故原告有权按照出借金额3,259,797元予以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星拓公司(共同借款人)、被告**(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的轨道交通十号线***停车场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包括EFG楼及酒店幕墙工程),该项目由**承包施工,并于2016年4月22日与被告星拓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项目结算尚未完成,被告星拓公司无力支付各劳务施工班组剩余款项,经有关各方多次协商,达成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并签订了《备忘录》(见附件)。根据该《备忘录》约定,就被告星拓公司及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宜,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为叁佰贰拾伍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元整。最终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2.借款用途为支付各劳务施工班组劳务费。3.所有借款款项只能以转账形式分别按月支付(自2019年5月开始至2019年12月)至借款人指定的各劳务施工班组负责人提供的银行账户。4.借款人还应向原告提交《委托付款函》。5.该借款款项将优先从后续业主的工程款回款中直接抵扣,如业主回款金额不足以抵扣借款的部分,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原告发现借款人有其它违约行为的,有权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附件为《备忘录》、《委托付款函》、《各劳务施工班组未付款明细及指定银行账号》。附件之一《委托付款函》载明:由于被告星拓公司及**在承接原告轨道交通十号线***停车场地块项目-EFG楼及酒店幕墙工程中与各劳务施工班组发生劳务纠纷,被告星拓公司现已无力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特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代付金额详见各劳务施工班组未付款明细及指定银行账号。原告代付款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将优先从后续业主的工程回款中直接抵扣,如业主回款不足以抵扣的,原告有***拓公司及**本人追偿。委托付款单位为被告星拓公司,委托付款人为被告**。《***停车场项目-各施工班组劳务费未付款明细及指定银行账号》载明:各施工班组负责人姓名(分别是田进六、***、***、**、***、***、***)及其身份证号、开户行及银行账号、劳务费结算总价、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劳务费结算总价为8,729,797元、已付款5,470,000元,未付款3,259,797元。两名被告均在前述两份附件上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承包人)还签订了《备忘录》(也系前述附件之一),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的轨道交通十号线***停车场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包括EFG楼及酒店幕墙工程),该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现就该项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自2019年5月6日之后本项目总包或业主的回款不再收取承包人**管理费用及税金。2.截止2019年5月6日之前双方已发生的管理费、税金、借款(包括**向**的个人借款)、利息等互不相欠。**(及其关联公司)尚欠原告的发票还须补交给原告。3.本项目所有对外的第三方欠款(包括:应付未付款及可能发生的未知欠款)均由**自行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如因**未能及时处理相关债务纠纷或诉讼导致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追偿。4.如后续总包或业主的回款不足以抵扣或偿付上述欠款及相关费用的,原告保留向**追偿的权利。5.本备忘录签订后,**须及时向原告提供上述涉及的付款凭证、财务对账单、结算单、诉讼调解书等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嗣后,案外人欧阳效君于2019年5月31日、6月28日、8月9日、9月6日、10月18日、2020年1月17日、1月22日、6月2日、9月1日先后九次向田进六、***、***、**、***、***、***陆续转账,该六人共收到的款项分别为720,550元、628,726元、745,925元、256,850元、408,735元、95,318元、403,693元,合计3,259,797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欧阳效君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给上述人员,本人与上述人员无任何经济上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上情况属实,本人愿就上述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第三人中建八局(总包方、甲方)与原告(业主指定分包方、乙方)就轨道交通十号线***停车场地块项目的酒店幕墙和EFG楼幕墙两项分包工程分别签订了《业主指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均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由业主方先支付予第三人中建八局,再由第三人中建八局支付予原告;在未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款之前,原告要积极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不得影响施工生产等。 2019年10月,第三人**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借款之诉【案号:(2019)沪0105民初22349号】。该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应归还第三人**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判决书载明该院对被告**采取公告送达。后,被告**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案审理中,第三人**与被告**均确认,该案经强制执行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明确系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于2021年2月4日起诉来院。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因签订2019年5月7日的《借款协议书》而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两被告则认为该份协议虽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形式上具备主体、约定事项、签字**等外观,内容上具备借款数额、用途、交付及还款方式等要素,应评价为双方已对款项出借达成借款合意,双方间其他法律关系仅系借款行为发生的背景,与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并不矛盾。根据《借款协议书》及相关附件载明的款项交付方式,并结合案外人欧阳效君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涉款项均已按约汇至各施工班组人员账户,致两被告本应承担的对外债务消灭,应认定为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于两被告提出各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借款未交付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辩称,《借款协议书》的成立与否还取决于各方履行《备忘录》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两份文件虽形成日期一致、主体存在竞合、内容有所关联,但从各自载明内容来看,《借款协议书》是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法律关系框架下达成的权利义务约定,《备忘录》则是原告、被告**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框架下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的合意。《备忘录》虽记载为“附件”,但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就此得出《备忘录》的履行是《借款协议书》成立条件之结论。故,对两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既然两份文件系在不同法律关系背景下,由不同主体、就不同款项达成的不同协议,则两被告称所涉第三人**50万元借款本息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另有案外人**所涉90万元借款本息应予抵扣之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相关,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此外,两被告还抗辩称,依据现有结算单,应收工程款尚有部分未曾收到,鉴于该些工程款均应由原告结算给被告方,而剩余工程款在数额上足以涵盖原告诉请金额,故原告应直接抵扣借款无需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原告有权以工程款抵扣借款,但该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约束本案的原、被告,而原告名下并无实际的回款可供直接抵扣,则原告基于合同而享有的该项权利因缺乏事实上的可行性而无法行使;即便存在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可能,亦不能达到排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两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效果。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两被告针对原告所述所谓擅自降低结算金额的意见,还是第三人中建八局述称所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无其他工程款可供支付等意见,均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涉,各方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由此,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一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或存在还款义务免除的事由,则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3,259,797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259,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878元,由被告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 审 判 员  贺 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晓彤 书 记 员  王 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