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13执16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8769072U,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运粮小区288号2幢401-2(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WU3JE5H,地址无锡市梁溪区锡沪西路222号地下一层A01-1。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13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651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逾期未付装修款、保证金的按逾期起算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以宜乐园施工合同质保金429000元为基数的计息自2020年1月30日起算;以增加项目协议第一笔装修余款215035.40元为基数的计息自2019年2月5日起算;以增加项目协议第二笔装修款1012535.40元为基数的计息自2019年4月5日起算;以增加项目协议第三笔装修款1181291.30元为基数的计息自2019年6月5日起算;以扣罚款100元后的增加项目协议质保金168655.90元为基数的计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算;以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基数的计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二、驳回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赔偿款835120元。四、驳回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500元,三项合计54984元,已由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334元。案件反诉费用6712.60元、保全费4695元,两项合计11407.6元,已由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9.6元,由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98元。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与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而应承担的差额部分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沐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3月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26852.94元,本院已扣划226852.94元,扣缴执行费3303元后余223549.9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3月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4.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持有股票。
5.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
6.经本院司法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变现的保单信息。
三、2023年4月14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无锡宜芝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执行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23549.94元,尚未执行到位2922751.63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情况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13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张 麒
审判员 ***
审判员 戴 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