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冠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7197号 原告:***,女,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椿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金桥村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冠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XXX号西一楼208室(上海竖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冠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冠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180.44元,扣除被告冠艺公司垫付的23162元,本案标的额为53018.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冠艺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冠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H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河村竖东1226号东侧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护理费发票;7、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证;8、交通费票据;9、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金戒指购买发票;10、代理费发票。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在为被告冠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冠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在为本被告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231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EH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H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为被告冠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时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河村竖东1226号东侧路口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20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头面部交通伤,损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EHXX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冠艺公司已给付原告23162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362元、鉴定费117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213.44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表示认可医疗费45143.44元,但要求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治疗口腔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被告冠艺公司表示原告治疗口腔费用与本起事故有关联,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治疗口腔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45143.44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三被告表示认可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三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平日仍不辍劳作,从事农业生产,确有一定误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992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15元,审理中,原告交通费变更为815元,三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7500元(车损2000元、衣物损500元、金戒指5000元),三被告表示车损认可定损金额16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金戒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无法证明关联性,现被告认可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应考虑折旧因素,故核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金戒指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综上,物损费核定为1900元。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冠艺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9255.44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冠艺公司承担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冠艺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62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277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51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38473.44元; 三、被告上海冠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上海冠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23162元相抵,原告***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冠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162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上海冠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