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

6339**、**等与**、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11民初6339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乾,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泰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振乾、被告京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三原告租金116800元及利息(以11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分别向三原告租赁工程机械用于***建设。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3月底付清拖欠的工程机械租金。2018年12月21日,三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拒不给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向宿城区府苑派出所报警。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三原告机械费1168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京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京杭公司的诉求。1.京杭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没有与原告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关系;2.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京杭公司的公章,与被告京杭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京杭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17年8、9月份租用三原告的挖机。2018年2月18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关于王某2兵赵阶启挖机款定于2018年3月1日之前付清”。2018年12月21日,原告***被告**索要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项目部二部(中国建筑)欠到**、夏某、**挖机费合计壹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其中**和**两人合计柒万陆仟捌佰元正,夏某挖机费肆万壹仟元正”。该欠条上未加盖京杭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京杭公司股东叶东海向原告**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三原告租用机械设备的主体系被告**,与三原告结算租金并出具欠条和承诺书的主体亦为被告**,原告仅凭一张无法显示具体工程名称的工地扬尘治理公示牌图片不能证明**系京杭公司员工,故本院认定与三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相应的租金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京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9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