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11民初51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泰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胜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永,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接收诉状进入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机械费25600元;2.请求判令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京杭公司承包洋河新区嘉年华到仓集五河桥省扩建工程项目,被告**是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租赁原告三轮压路机进场工作,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进场工作,于2018年1月20日工程结束。经结算欠到原告压路机费用11100元,并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8年3月15日给付原告三轮压路机费用5000元,尚欠61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再次进场工作,2018年6月2日工程暂停,计两个月零五天,按照每月9000元计算,欠到原告19500元三轮压路机租赁费,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机械费256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两张条子,我只认可6100元,是我本人开具,第二张需要核实,不是我签字的。
被告京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京杭公司未产生租赁的法律关系,京杭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压路机使用,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铁三轮压路机费用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20日,每月9000元,计1个月零玖天,合计11100元正,合计38天,**……差61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6100元未付。
2018年6月2日,被告**工地工作人员陈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3月28进场证明铁三路压路机2018.6.2日报停退场。洋河347省道扩建,2018.6.2日证明人陈某差19500元陈工18……”。原告***收到证明后,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压路机租赁费。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2)苏1311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告京杭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租赁原告的铁三轮压路机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对于被告**自认的610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二次使用压路机产生的19500元租赁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证明中签字的案外人陈工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施工员一职、以及本院与案外人陈工电话确认签字及租赁压路机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租赁原告压路机事实。按照每月9000元租赁费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600元(19500元+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仅支持以2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杭公司支付租赁费2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京杭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600元及利息(以25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保全费276元,合计49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志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
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