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京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京杭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11民初63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泰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胜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永,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原告***与被告**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接收诉状进入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700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61919.2元(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7004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13031.8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损失为48887.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京杭公司因徐淮路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灰材料,自2017年至2019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石灰材料1784.45吨价值6950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8年4月20日支付25000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总计支付了325000元,尚欠材料款370042元未付。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欠款》:收到原告石灰合计1768吨,已付32.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杭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属实,我采购他们的石灰,但是具体数量没有核实过,包括价钱的总数和单价都没有确定。证明是我签的字,确实已付了325000元,是我委托叶东海进行支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达成共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至2019年期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石灰,2019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收到***石灰合计1768吨,大写壹仟柒佰陆拾捌吨,已付叁拾贰万伍仟元正,下欠款待核实无误后,另作手续。证明人**,2019.5.28”。2019年5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石灰15.73吨。证明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石灰款。
另查明,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于每月发布的江苏省各市交通建设工程主要地材指导价格(含税价),在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生石灰每月公布的指导价格自375元至520元不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石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石灰1783.73吨(1768吨+15.73吨)。由于双方对于石灰的价格未有书面约定,供货单中也没有载明石灰单价,故本院根据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指导价格结合交易实际,酌定本案中石灰的单价为每吨380元,涉案货款合计677817.4元(1783.73吨*380元/吨)。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叶东海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00元,下欠352817.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2817.4元。关于逾期支付货款损失部分,本院仅支持以35281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京杭公司支付涉案剩余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京杭公司就涉案石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2817.4元及利息损失(以35281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志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
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