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1660号
原告:**京杭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大***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江苏大***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临沭***生态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京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与被告临沭***生态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刘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京杭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为90万元(最终结果以审计结果为准)、看管费605600元及电费7174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京杭公司、***公司双方就***生态度假酒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京杭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京杭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发现***公司并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京杭公司多次督促***公司办理许可证,但因***公司原因无法办理,无奈暂停施工,并向***公司索要已施工的工程款未果,且***公司拒绝接收工地,**京杭公司只能雇佣两名人员对工地设施进行看管。
***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1.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生态度假酒店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施工天数为270天,但截至到2015年,原告迟迟未完成施工,而在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底,被告就已支付给原告600万元工程款。2015年年初,在原告施工的土建仍有部分未完工的情况下,还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后,无故擅自停工,被告多次向原告口头通知要求继续施工,被告不予不理睬,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复工催告函,要求限期开工,但原告仍不予履行合同约定,无奈被告依据复工催告函,于2020年1月份申请了具有鉴定资质的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评估预算价为3722403.25元,同时,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临沭县公证处依法提出证据保全(根据预算评估报告来看,被告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原告已施工部分的预算价格,被告将保留追索拨付的工程款差额及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诉权)。2.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而停工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是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对于相关证件是由县政府具体协调,涉案工程从未因证件问题,影响到施工或被要求停工等情形,事隔多年后原告以此作为停工理由,无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原告在2013年8月20日应按合同约定竣工,逾期已经构成违约,在2015年又擅自停工,均是原告单方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的看管费用被告不应予以承担,且对于看管费发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有异议。四、对于涉案工程产生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8-1第(2)条,对施工所需的水电只需被告将其接到现场即可,而费用无需被告承担,另外根据建设施工行业惯例,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建议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公司(发包人)和**京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杭公司承包***公司的工程,名称为***生态度假酒店,内容为土建、安装、框架二层7356m2,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内容(补充内容为准),开工日期为2012.11.20,竣工日期为2013.8.2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8235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后生效。其中合同约定,8.1(5)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终端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得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意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式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2)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调整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的前7日。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办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成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量计算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京杭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京杭公司以***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停止施工,并派人看管工地。
庭审中,**京杭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5月20日,将鉴定申请事项变更为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即对应的完成比例进行鉴定,2022年5月31日将鉴定申请事项变更为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施工现状是否达到合同23.2付款节点条件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京杭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6月15日,山东大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本案签订的合同为总价合同,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对应的工程量。本院向**京杭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单,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京杭公司坚持要求鉴定涉案工程工程量,施工现状是否达到23.2付款节点条件。2022年7月5日,山东大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本案签订的合同为总价合同,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现状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施工现状是否达到23.2付款节点对应的工程造价,现申请退回此案的鉴定。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临沭县公证处依***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20)**沭证民字第46号公证书。2020年1月10日,依***公司申请,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预算编制报告书,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完成情况,结合体质设计及合同约定范围,现场未施工、图纸中有设计、合同中未约定不包括的部分均为本次预算编制范围,经过编制,并与建设单位进行沟通,临沭县***生态度假酒店工程预算预算价为3722403.25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京杭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京杭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京杭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工程款900000元,应由**京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京杭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京杭公司委托的鉴定申请无法得出其主张的工程款的鉴定结论,在本院对其释明后其仍坚持不予更改鉴定申请,**京杭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京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京杭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停工至今的看管费605600元及电费71744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京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京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娴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