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1204行初6号
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05522868。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民主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4MB0X923988。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出庭代表人:袁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该局行政审批股副股长。
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B区4栋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2385827Q(1-1)。
负责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79年1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给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的工商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骆某,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某其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给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2385827Q(1-1),负责人朱某,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水电、制冷空调等安装调试以及批发、零售等等,营业期限为2013年07月01日至2015年09月13日。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依据。3.原告申请设立阜阳分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原告申请注销阜阳分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许可;原告已经申请注销阜阳分公司设立,被告也予以批准,该分公司目前已经被注销。
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朱某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材料,申请登记设立“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同年7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朱某颁发了证照编号为“91341200072385827Q”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根据原告调查得知,在设立“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所有由原告盖章以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部分均系伪造。被告在该分公司登记时,对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文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据不真实不完整的材料进行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据悉,“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已在安徽涉及民事诉讼案件,其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声誉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且分公司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存在会给原告带来风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系合法成立。2.声明,证明该公司表明从未在安徽省阜阳市设立分公司,并且从未盖章及签名。3.阜阳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工商档案,证明该分公司设立申请书上的盖章非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名也非其法定代表人所签。4.(2017)皖12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后得知该分公司设立后导致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誉受损,招投标受限,还存在巨大隐形的诉讼风险。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程序合法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办理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原告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申请的所有材料,被告经过形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依法为其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2.被告已尽到足够的、合理的审查义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作为行政许可机关,被告仅是对原告申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条件,被告就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受理、准予行政许可。从高效、便民角度,《行政许可法》已经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原则,以“实质审查”为特殊原则的审查原则。本案中,被告从原告提交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无法看出任何疑点、瑕疵足以引起被告怀疑以启动实质审查。一般情况下,在只对申请人按法定要求提供的书式材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要判断这些材料本身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申请材料和印章本身并不带有防伪标志,其所载内容是真是假更是无从判断。而法律并没赋予行政许可机关要求提供其他材料佐证的权利,因此说,任何涉及真实性审查的要求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都是不可能办到的。退一步说,如果被告在该行政许可作出之前,要求申请人去进行印章鉴定,那么显而易见,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的确立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有“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任何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审查签字真实性的权利。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自2013年7月1日成立,距今已经5年多,一直在开展业务,其企业信息在天眼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百度搜索随处可见,从情理上推测,原告不可能不知情。3.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已经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注销了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并获准许,该分公司从设立到注销,被告没有任何行政违法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分公司成立过程:2013年6月份,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开拓阜阳市场,由上海华通公司董事长陈治国介绍找到朱某,愿意在阜阳成立分公司,由朱某负责,并提供了总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分公司营业执照,不存在朱某私自所为,更不存在朱某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分公司许可的营业期限为2013年07月01日至2015年09月13日,分公司在开展业务期间,合法经营,没有违法和违反总公司声誉情形。2015年经营期限到期,分公司就停止业务,但由于营业期间业务结算未能具结,至2019年1月10日批准注销,现分公司已经不存在,原告起诉的目的已经实现。2.分公司现已经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以合法的主体应诉。3.分公司负责人朱某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分公司经营期间仅存在一笔债权,无债务和担保事项。第三人未向法庭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表格上原告的公章和法人签名是虚假的,罗某的签字从肉眼看是明显区别的,被告没有质疑此问题。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拿出营业执照原件,被告应该更加审慎严格。朱某的任命文件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设立登记申请表是2013年6月28日。营业场所的租赁商铺时间是6月8日,出租方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在租赁之前,被告没有要求第三人作出说明,未尽到审慎检查义务。被告没有核实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对提供材料认真审查,以此作出的登记是有瑕疵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当时设立的分公司是认同的,且2016年原告参加分公司追索债权时并未提出异议,由于现在已经注销,已经没有撤销的必要性。被告辩驳意见认为,一个人的签字有多种签法,被告不是鉴定机构,仅凭肉眼判断是没有依据的。认定文件和申请书的时间是一前一后,是可以合理解释作出说明的。租赁合同签订是在2013年6月份,备案时间是可以存在一定先后,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公司章程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这是工商登记事后变更的章程。对证2有异议,声明的时间是2018年8月2日,是设立分公司之后,声明是单方声明,并未发给被告。对证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看不出来足以引起被告启动审查瑕疵的义务,也没有义务对签字进行鉴定。证4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是胜诉方,享有债权,看不出利益受损、招标受限问题,证明目的达不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设立分公司时资料是原告董事长朋友提供的,不排除原告还存在其他印章的可能,当时第三人认为陈治国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证4中的判决书能足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负面和不利的因素存在,同时证实原告对设立分公司是实际上认同的,并且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原告从当初设立分公司都是一直知情的,原告要求撤销是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告辩驳意见认为,2015年有股东变更,所以章程不一致,只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代理人不是很清楚是否是罗某朋友提供材料,对这一事实有质疑。证4中判决书证明分公司的存在对总公司有未来的诉讼风险,才启动本案的行政诉讼,虽然分公司已经注销了,但撤销分公司是有溯及力的,自始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72385827Q(1-1),负责人朱某,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水电、制冷空调等安装调试以及批发、零售等,营业期限为2013年07月01日至2015年09月13日。原告申请设立阜阳分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任命文件、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阜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商铺租赁合同等。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在设立“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中,所有由原告盖章以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部分均系伪造,申请对原告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朱某在庭审中认可注册登记时提供的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签字存在虚假,并表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鉴定已经没有实质意义。2015年经营期限到期,分公司停止经营业务,营业期间的业务结算未能清算。2019年1月10日,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了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朱某在庭审中认可注册登记时所提供的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签字存在虚假,并表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属于以虚假的材料设立的分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对原告申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办理分公司设立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受理、准予行政许可,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虽然已经被注销,但并未实质进行清算,其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相应的责任人负责,且其责任人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日给第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作出的工商登记行政许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新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人民陪审员 葛 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