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561号
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坝村港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魏树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光大公司)与被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富、被告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3100元,并赔偿利息14018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今共计46个月按照利率5.00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采购桥架一批,共计73100元。被告于2015年底完成交货,并于2015年12月17日开具发票(发票号01019142)。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汇款73100元给被告,至此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由于原告财务差错,又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向被告汇款73100元,造成重复汇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73100元未果。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虽为73100元,但被告向原告供货14万余元,原、被告之间账目已经结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作为定作方、被告作为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款见结算清单。合同上载明承揽方(江苏**公司)“委托代表人”为刘某。结算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镀锌防火塑、7字压板等,并载明型号、数量、单价,合计731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分别汇款731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刘某在原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光大多付**73100元,至今未还,现决定由我个人来处理,一切由我个人承担,在2018年年底前把款还清,如有其他情况,则按法律来执行。刘某XXXXXXXX2018.1.22”。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刘某出具的该说明,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提供该说明是为证明曾向刘某主张过权利,而刘某系被告的业务员。同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向法庭陈述,上述说明系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其从事桥架母线销售工作,原告系其客户单位,被告系其加工单位,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仅一份,即本案所涉的上述合同,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给被告加工。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6年10月18日通过顺丰速递向刘某邮寄催款通知,为此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的函件以及顺丰速递面单复印件各一份,函件载明:经人介绍,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采购桥架一批共计73100元,该合同于2015年底被告已交货并于2015年12月17日开具发票,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此款全额付清。但由于原告财务差错,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向被告付款,造成重复付款,现请速将重复付款的款项退回原告,以便财务销账。顺丰速递面单复印件上填写的收件人为刘某,联系电话为刘某的手机号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件及顺丰速递面单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2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外人刘某虽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但该合同在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73100元后履行完毕,刘某已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原告虽提供了2016年10月18日的催款通知及顺丰速递面单复印件,即使该证据存在原件,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催款通知邮寄给刘某,而刘某并非被告员工,且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故原告向刘某主张权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刘某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由其个人还款,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1889元,由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缪 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