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坝村港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魏树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理,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宗明多次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外与客户签订合同,这从**公司的账户可以看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宗明作为**公司代理人与我方签订合同,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宗明可以直接代理**公司,我方于2018年1月22日向刘宗明主张权利就是向**公司主张权利,故我方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光大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光大公司的合同实际相对人应为刘宗明。即使**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光大公司向刘宗明主张权利,也不对**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刘宗明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说明,应由刘宗明个人向光大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与**公司无关。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3100元,并赔偿利息14018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今共计46个月按照利率5.00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光大公司作为定作方、**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价款见结算清单。合同上载明承揽方(江苏**公司)“委托代表人”为刘宗明。结算清单载明产品名称为镀锌防火塑、7字压板等,并载明型号、数量、单价,合计73100元。光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4日向**公司分别汇款731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刘宗明在光大公司,向光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光大多付**73100元,至今未还,现决定由我个人来处理,一切由我个人承担,在2018年年底前把款还清,如有其他情况,则按法律来执行。刘宗明138613628962018.1.22”。光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刘宗明出具的该说明,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提供该说明是为证明曾向刘宗明主张过权利,而刘宗明系**公司的业务员。同时,光大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刘宗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宗明向法庭陈述,上述说明系应光大公司的要求出具;其从事桥架母线销售工作,光大公司系其客户单位,**公司系其加工单位,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仅一份,即本案所涉的上述合同,其与光大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给**公司加工。
一审庭审中,光大公司称其在2016年10月18日通过顺丰速递向刘宗明邮寄催款通知,为此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的函件以及顺丰速递面单复印件各一份,函件载明:经人介绍,光大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公司采购桥架一批共计73100元,该合同于2015年底**公司已交货并于2015年12月17日开具发票,光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将此款全额付清。但由于光大公司财务差错,于2016年1月14日再次向**公司付款,造成重复付款,现请速将重复付款的款项退回光大公司,以便财务销账。顺丰速递面单复印件上填写的收件人为刘宗明,联系电话为刘宗明的手机号码。**公司对光大公司提供的催款函件及顺丰速递面单不予认可,并辩称光大公司在起诉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外人刘宗明虽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21日与光大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但该合同在**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光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73100元后履行完毕,刘宗明已完成**公司的委托事项。光大公司虽提供了2016年10月18日的催款通知及顺丰速递面单复印件,即使该证据存在原件,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光大公司将催款通知邮寄给刘宗明,而刘宗明并非**公司员工,且光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故光大公司向刘宗明主张权利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刘宗明于2018年1月22日向光大公司出具说明,承诺由其个人还款,亦不能证明光大公司向**公司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光大公司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曾向**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光大公司自行承担,故**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3100元,而光大公司两次分别向**公司转账73100元,光大公司共计向**公司汇款146200元。对于多支付的73100元,**公司辩称其在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供货,光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未能提供光大公司增补提货的相关证据。在刘宗明出具的说明中,亦载明光大公司多付**公司73100元。故对于光大公司多付的73100元,属于**公司的不当得利,**公司应向光大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案涉合同载明**公司委托代表人为刘宗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合同的经办人确为刘宗明。刘宗明作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光大公司签订合同,光大公司就案涉合同当然有权向刘宗明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光大公司向刘宗明发出催款通知以及刘宗明向光大公司出具还款说明,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刘宗明向光大公司出具说明的2018年1月22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73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1889元,由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葛荣贵
审 判 员 贾黛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宏敏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