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139号
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898号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中山东路9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电力公司)诉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客车公司)、***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日、3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光大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龙客车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9,685.35元;2.被告申龙客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997,48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以2,997,48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1,997,48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以997,48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29,685.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就本案施工的电力配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要求被告方继续清偿;4.被告***电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申龙客车公司与原告光大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接被告申龙客车公司作为甲方的位于本市闵行区华宁路2898号厂区35KV变电站及10KV用户站电力建设项目,总价款14,8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定合同总价为15,357,484.80元,并确定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997,484.80元,同时截至2019年8月2日,原告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357,484.80元。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才陆续支付了部分的欠款,但始终没有付清。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申龙客车公司进行账目核对,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确认该项目工程欠款为997,484.80元,且于2020年9月1日发送《承诺函》表明2021年3月31日前同其余项目工程款一同支付于原告,但截至今日被告申龙客车公司仍未付清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9,68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系被告***电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且利息应与原告损失为基础,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双方一直处于协商还款状态,故不应计算利息;若法院认为构成逾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依据,以LPR为计算标准,且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仅是综合性工程中的一部分,原告仅承揽其中部分业务和部分设备,该工程无法做拆解,且双方合同也未对优先受偿权予以约定,故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对于连带责任,两被告是两个依法成立、独立的公司,对外各自承担责任;被告***电公司也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两被告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故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财产独立,住所地、人员、法人也均不混同,多个判决亦证实两被告财产不存在混同,故应驳回原告对***电公司的诉请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光大电力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闵行区华宁路2898号厂区35KV变电站及10KV用户站电力建设项目施工。施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1,480万元,其中电缆部分系预算,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决算为准,其余部分为闭口包干价。付款方式:采用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1)首期付款: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五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444万元,乙方收到此首期款后十日内开具100万元的履约保函给甲方(履约保函至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返还乙方);(2)第二次付款:乙方主体设备进场后5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即592万元;(3)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电缆的实际使用数量进行决算,确定最终合同总价,并自供电公司送电后10日内,甲方补足至合同最终总价的95%;(4)质保金:合同最终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金,自工程正式通电之日起满12个月后无合同约定的质保问题时,甲方10日内支付给乙方。保修期限: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7日开工、于2018年2月6日完工。涉案工程于前述完工当日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申龙客车公司。
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经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5,357,484.80元,截止2019年7月2日未付工程款4,997,484.80元(含9%税)。当日双方又签署《工程款往来明细单》,确认截止到2019年7月2日工程款往来如下:2017年11月6日预付工程款444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92万元;质保期为2019年2月7日,应扣质量保证金0元,截止2019年7月2日已过质保期;截止2019年7月2日,应付工程款4,997,484.80元(含9%税),发票未开。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97,484.8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就与原告之间的多个工程签署《对账单》并表示账单记载数据无误。该账单记载:1、签约日期2017.10.30,项目名称申龙客车35KV变电站及10KV用户站电力建设项目,增值税发票金额15,357,484.80元,已付款金额14,360,000元,未付款金额997,484.80元;2、签约日期2017.10.31,项目名称申龙客车物流车电力配套工程,增值税发票金额644,011元,已付款金额611,810.45元,未付款金额32,200.55元;3、签约日期2018.7.7,项目名称申龙客车新能源试验中心电力配套工程(一期),增值税发票金额3,300,000元,已付款金额3,135,000元,未付款金额165,000元;4、签约日期2019.1.10,项目名称申龙客车污水站电力工程,增值税发票金额211,042.05元,已付款金额200,489.00元,未付款金额10,553.05元;5、签约日期2019.4.1,项目名称申龙客车焊装车间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增值税发票金额610,000元,已付款金额0元,未付款金额610,000元;6、签约日期2019.7.3,项目名称申龙客车新能源试验中心电力配套工程(二期),增值税发票金额315,000元,已付款金额299,250元,未付款金额15,750元;7、签约日期2019.12.25,项目名称35KV变电设备预防性试验,增值税发票金额20,000元,已付款金额0元,未付款金额20,000元;截止2020年6月1日应付金额合计1,850,988.4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示“近期收到贵司关于历史工程项目的付款要求,我司领导非常重视,经与财务沟通,我***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总金额为1,850,988.40元。具体付款计划为:2020年9月30号前付50万元,2020年12月31号前付50万元,2021年3月31号前付850,988.4元,分三次付清”。后2021年2月10日,案外人北京沪旅晨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申龙客车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据原告庭审**,被告申龙客车公司通过前述他人代付形式已付的100万元,原告用于优先抵冲《对账单》记载的第2项“申龙客车物流车电力配套工程”未付款金额32,200.55元,剩余967,799.45元用于抵充《对账单》记载的第1项“申龙客车35KV变电站及10KV用户站电力建设项目”即本案工程,因此本案工程尚欠工程款29,685.35元,原告并对《对账单》记载的第1项工程剩余未付金额及第3-7项工程未付金额分别予以了诉讼,其中(2022)沪0112民初38233号案件中,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确认欠付《对账单》记载的第4、6、7项工程工程款共计46,303.05元;(2023)沪0112民初1137号案件中,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确认欠付《对账单》记载的第3项工程工程款165,000元;(2023)沪0112民初1143号案件中,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确认欠付《对账单》记载的第5项工程工程款610,000元。另,对于优先抵扣《对账单》记载的第2项工程欠款,原告表示系因第2项工程先于第1项工程竣工、所涉违约金也更多、故优先抵扣第2项工程,为此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就第2项工程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记载该工程于2017年11月5日竣工、于2017年12月11日移交;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对该结算单表示认可。
现原告以讼称事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系被告***电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结算书、发票、《对账单》、《承诺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电公司为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向本院提交被告***电公司2017-2021年度审计报告及(2022)沪0112民初1072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现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亦已经被告申龙客车公司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申龙客车公司使用,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理应按约给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尚欠付涉案工程款29,685.35元,对此金额,被告申龙客车公司虽未表示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签署的《对账单》、被告申龙客车公司付款凭证、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在他案中对《对账单》所载其他工程款欠款的确认、原告优先抵扣《对账单》所载第1项工程的理由及所提供的该项工程结算单以及被告申龙客车公司未就此金额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可判断,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欠款金额,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基数包含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项及质保金,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第三期款项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电缆的实际使用数量进行决算,确定最终合同总价,并自供电公司送电后10日内,被告申龙客车公司补足至合同最终总价的95%;质保金付款时间为:合同最终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金,自工程正式通电之日起满12个月后无合同约定的质保问题时,被告申龙客车公司10日内支付。虽从竣工资料及双方签署《工程款往来明细单》可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至2019年2月7日止,但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从现有证据来看,系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申龙客车公司才完成结算,故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应当于该日起10日内即2019年7月12日前履行给付第三期款项及质保金,然被告申龙客车未能按约给付,显然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申龙客车公司负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但具体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被告申龙客车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在尊重双方约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申龙客车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观恶意、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有些许错误,本院将予以调整。
就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如前所述,被告申龙客车公司应最迟于2019年7月12日前给付工程款,原告应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内行使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原告直至2022年9月方通过本次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规定期限,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也注意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早于2021年解释前既已届满,案涉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2021年解释施行后,故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2018年解释的规定,为六个月。
至于被告***电公司作为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的唯一股东、关联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电公司通过对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的纵向投资,两家公司系公司与控股公司的关系,但公司法针对关于转投资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故两被告之间系基于投资控股形成的关联公司,两被告确系关联企业。其次,关联公司关系中的关联环节是否参与了引起建设工程合同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是法律允许建立的,因此,即便构成了关联关系,也不当然承担共同责任,关联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责任,应结合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结合关联关系中的关联环节对法律事实的参与程度。结合本案,作为关联公司的***电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到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中,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从未由***电公司所支付,被告***电公司虽然作为被告申龙客车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或实际享有了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再次,两被告之间的关联环节是否足以使公司陷入人格混同的情形。具体结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首先,从资产是否混同来看,两被告均存在各自独立的出资,上下级公司的财务安排独立且彼此分离,存在单独设立的财务账册,单独核算经营利润;更何况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董事、高管等核心管理人员的混同,而且两被告的经营业务并不存在混同,生产或者销售及其他业务并不存在混同操作,亦不存在共享利润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9,685.35元;
二、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997,48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以2,997,48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1,997,48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以997,48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29,685.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实际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光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07元,由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