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执1372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昕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洪。
被执行人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炳刚。
申请执行人上海昕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上海新鲨凌实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816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昕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在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运所
审 判 员 顾 勤
审 判 员 刘胥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