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

新北区龙虎塘桂华木材经营部与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1245号
原告新北区龙虎塘桂华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贸中心木材区25-1号。
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园南路116号2幢1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北区龙虎塘桂华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桂华经营部)诉被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蜀山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华经营部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木材。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30600元未能支付,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130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以1306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蜀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被告支付货款;指定交货地点为苏州市东安路保利项目部工地,指定**为送货单签收人,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货到工地验收合格签收以后,被告第二天必须将货款付清,违约按每天总欠款0.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持续按约定地点向被告供应木材,均有**签收,直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木材价款83952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708920元,尚欠130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由**签收的送货单,被告购买的木材价值总额为8395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8920元,被告尚欠13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6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已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2%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不得再按法律规定的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送货的第二天,原告送货最后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0.2%主张违约金,该比例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北区龙虎塘桂华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306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上海蜀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北区龙虎塘桂华木材经营部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北区龙虎塘桂华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1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斐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