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710号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玥,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3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73,740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173,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泰禾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风机盘管及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风机盘管及地暖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3,427,762.6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被告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3,575,180元,保修金178,759元在2019年5月17日保修期满后由被告无息支付原告。保修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该款,被告在扣除维修款后,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73,7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5日。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7日寄发通知函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被告仍然未支付。综上,被告拒绝承兑汇票的行为已违背契约精神,并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泰禾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风机盘管及地暖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工程的承揽方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结算,保修金额为178,759元的事实;
3.2019年11月21日形成的《泰禾红桥地缘扣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要求扣款5,019元的事实;
4.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20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票面金额为173,740元,以此证明被告欲向原告付清工程保修金(即178,759元-扣款5,019元)的事实;
5.事务查询查复书一份,发出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以此证明原告提示付款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的事实。
(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支付保修费,被告支付给原告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73,740元,出票日为2020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于汇票到期后于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为支付工程保修金支付给原告,该票据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系案涉汇票的持票人,被告系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票据款的权利,并有权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73,740元;
二、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73,740元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80元,减半收取计1,887.40元,财产保全费1,388.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杨明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