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708号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玥,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缘公司”)诉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地缘公司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6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5,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泰禾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地源热泵地下埋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地缘公司向被告禾启公司承包泰禾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地源热泵地下埋管工程事项,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合同,工程预估总造价5,7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6,113,680元,保修金为305,684元,其中约定2020年5月16日保修期满后,保修金由被告无息支付。保修期满后,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确认保修期已过,设备完好,被告禾启公司负责人也确认维保已经完成。原告地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禾启公司全额开具发票,经原告地缘公司多次催告后,被告禾启公司未能支付保修金。原告地缘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禾启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禾启公司在限期内支付保修金,但被告禾启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地缘公司认为,被告禾启公司拖欠原告地缘公司保修金的行为,违背契约精神,并使原告地缘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地缘公司诉诸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禾启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地缘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禾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泰禾集团青浦新城项目地源热泵地下埋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禾集团青浦新城项目地源热泵地下埋管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青浦区东至规划崧淀路,南至北淀浦河路,西至汇金路、北至规划四路地块泰禾集团青浦新城项目工地。泰禾集团上海青浦项目地源热泵地下换热器的钻孔施工、地埋管埋设和集分水器安装(地埋管换热管的钻井成孔、垂直管和水平管的安装敷设、钻孔的回填、土方的开挖与回填、集分水器及阀门的安装、套管的制作及安装)等施工图中一切内容。合同总价为本合同工程预估总造价为5,720,000元含税,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包干合同。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的80%;甲方验收合格、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双方办理结算,双方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5%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二年期满并经本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并且扣除期间发生的违约金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三年期满,并本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并且扣除期间发生的违约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价款,不计利息。若质保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另行支付。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三年。该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地缘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7日,系争工程完工。2018年5月3日,原告地缘公司、被告禾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合同金额5,720,000元,增减金额393,680元,结算金额为6,113,680元,需留存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为305,684元。于2020年5月16日保修期满,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合同规定无息发还。2020年6月,系争工程物业公司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维保期到期证书》上盖章确认“该安装单位已过维保期,设备完好”。
至庭审时,原告地缘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5,807,9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验收报告、维保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系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禾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保修金,但被告禾启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已侵犯了原告地缘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地缘公司主张被告禾启公司支付其保修期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禾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保修金305,684元
二、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5,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5.20元,减半收取计2,942.60元,保全费2,048.40元,共计4,991元,由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