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4711号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玥,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地缘公司)与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禾启公司)、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广华达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本院依原告地缘公司申请对被告禾启公司、被告广华达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启公司、被告广华达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938.5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8,938.58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地缘公司与被告广华达旺公司就双方间关于泰禾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风机盘管及地暖设备货物采购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广华达旺公司确认保修期满后(即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地缘公司支付合同保修金236,173.23元。保修期满后,被告广华达旺公司向原告地缘公司背书转让承兑人为被告禾启公司的涉案电子汇票支付部分保修金。原告地缘公司提示付款后被告禾启公司始终未签收。现原告就款项催讨未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禾启公司未答辩。
被告广华达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地缘公司与被告广华达旺公司就双方间泰禾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风机盘管及地暖设备货物采购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4,723,464.56元,其中236,173.23元作为保修金留存在被告广华达旺公司处。待2019年5月17日保险期满,原告地缘公司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广华达旺公司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地缘公司。2020年1月20日,被告广华达旺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支付原告地缘公司部分保修金188,938.58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地缘公司、被告广华达旺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盛嘉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由案外人福建盛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剩余部分保修金47,234.64元。现原告已收到案外人福建盛嘉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47,234.64元,剩余188,938.58元汇票金额未能收讫。
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禾启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广华达旺公司,票据金额为188,938.58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广华达旺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于原告地缘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泰禾集团上海青浦新城项目风机盘管及地暖设备货物采购供应合同复印件及报价汇总表复印件、报价清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委托付款协议书复印件、支付凭证及原告陈述,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告禾启公司在原告地缘公司提示付款后始终未予签收,系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拒绝承兑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票据未能承兑情况下,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2020年10月16日未能兑付,被告广华达旺公司作为票据前手及背书人、被告禾启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对票据金额及迟延承兑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地缘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88,938.5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禾启公司、被告广华达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88,938.58元;
二、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188,938.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70元,减半收取计2,039.35元,保全费1,464.7元,由被告上海禾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广华达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 建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子yan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