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221号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建扬州星期九餐厅项目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528,0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另一份《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建宁波星期九餐厅项目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85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全面合适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合同》、《隐蔽工程验收单》、《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一组,拟证明:(1)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双方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的约定;(3)原告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
2、《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函》、《隐蔽工程验收单》、《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地埋管横管连接验收意见单》一组,拟证明:(1)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双方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的约定;(3)双方对施工内容变更达成合意;(4)原告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
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扬州星期九餐厅项目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总价528,000元。合同第4.4条约定:“工程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乙方(即原告)对工程实行两年保修。”合同中第五条:“2.工程款的支付:……2.3室外埋管工程结束并完成室外换热系统总试压,经甲方(即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84,800元;2.4合同总价的5%,即26,4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于2009年10月25日完成隐蔽工程验收,2009年12月9日完成管道系统压力试验。
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波星期九餐厅项目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工程,合同总价850,000元。合同中第五条:“2.工程款的支付:……2.3室外埋管工程结束并完成室外换热系统总试压,经甲方(即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2.4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本工程验收1年后1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于2010年1月25日完成隐蔽工程验收,2010年4月17日完成管道系统压力试验。现被告到期未给付工程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地源热泵室外地埋管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已经按约施工,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给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地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7元,诉讼保全费1,404元,合计5,241元,由被告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顾秀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条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