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来,上海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大春,男,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中心村鲍岗村XXX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泰装饰公司”)、第三人李大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被告卫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大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卫东、被告卫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来、第三人李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因原告系被告卫泰装饰公司员工,故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理赔款;2、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卫泰装饰公司代理人王云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两份协议的事实;3、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一份,据以证明王云来代表被告卫泰装饰公司就原告受伤后相关事宜进行协商;4、中国平安保险理赔保险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意外险并进行理赔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6、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对原告的工作能力有考核要求。
被告卫泰装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大春,原告是由李大春招用的,且工资亦由李大春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大春对原告直接进行管理,与被告不存在管理关系;原告从事的是短期性、临时性工作,该部分木工工程完成即另行寻找工作,不具备劳动关系长期稳定的特点。
被告卫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赔偿款项;2、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李大春是分包关系,被告与李大春就分包工程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3、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李大春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因涉案项目较小,故被告与李大春仅口头进行了约定,如果工程较大,双方则会签订分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卫泰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仅有5,000元系被告卫泰装饰公司代理人王云来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的钱款,并不代表公司行为,其余钱款均不是被告卫泰装饰公司或者王云来给付原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王云来作为项目负责人出面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并签署了该协议,而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便于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云来作为第三方帮助协调原告与李大春之间的相关赔偿事宜,并非是代表被告卫泰装饰公司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李大春仅是分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已收到该笔钱款;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卫泰装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李大春(乙方)系分包关系,双方就武汉老浦片搭三木工工程施工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约定:……施工期间,乙方指派李大春同志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甲方指派许某某通知负责联系予以协助督促乙方执行。……贯彻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乙方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事故时,甲方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乙方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事故的损失和善后处理费用,有乙方全部承担……。2015年11月1日,原告由第三人李大春招录进入该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卫泰装饰公司为在该项目工地施工人员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年3月31日,被告卫泰装饰公司员工王云来受第三人李大春委托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协议一份。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李大春再次委托王云来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第三人李大春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
又查明,2016年2月2日转入原告账户的17,080元及同年8月4日转入原告账户的2,590元都是第三人李大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原告的日常考勤、工作管理和任务安排均由第三人李大春雇佣的木工带班长肖某某负责。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遂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量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包括债的要素(如工资)与身份要素(如规章制度)。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招录、管理及薪酬支付均由第三人李大春独立自主地进行,即劳动合意仅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而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劳动关系的形成达成合意。其次,原告在实际工作中直接由第三人李大春进行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不受被告卫泰装饰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提供的劳务是李大春承包的涉案木工工程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亦由第三人李大春直接发放,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础特征。另外,原告受伤后,虽然由被告卫泰公司员工王云来出面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了两次协商,但王云来系受李大春委托处理该事宜且赔偿款项实际由李大春支付,故不能仅就此协商行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卫泰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菲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