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5民初56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5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392XX。
法定代表人:StephanMichelBock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东方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42999337。
负责人:韩澄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虎,该公司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1220弄1号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18934826。
法定代表人:韩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该公司技术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7日证据交换,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俭和马建国、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9日证据交换,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俭和马建国、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红霞(同时作为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证据交换,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注:2017年11月30日原告解除对葛俭的委托,委托徐飞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和马建国、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虎、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徐皓晟(仅参加2017年12月25日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30日证据交换,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和马建国、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虎、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2月28日证据交换与2018年3月15日开庭,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和马建国、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虎和杨丽娟(注: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解除对韩红霞的委托,于2018年2月28日委托杨丽娟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和王玲(注:2018年2月28日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对徐皓晟的委托,委托王玲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6日开庭,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和马建国、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50000元;2.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841元(验收款125000元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质保金125000元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上述期间内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3.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上海海烟集团太仓海烟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三期改造工程提供厌氧关键设备、材料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H310.B20)。同日,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和原告签署合同备忘录,明确该合同中与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定制相应处理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格为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了合同规定的性能验收,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应当于2012年5月3日前支付原告验收款125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25000元,但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无故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除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以及无故拖延支付款项之外的全部事实。围绕验收事实,两被告提出:双方并未签署合同约定的《性能验收合格证书》;张某并非公司授权的有权完成性能验收的人员,双方所签署的《性能测试验收报告》的采样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报告未加盖公司公章。围绕无故拖延支付款项的事实,两被告提出:除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IC内件无法满足设计要求,具体表现为SCOD、钙离子和PH值三项指标的控制要求)外,被告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反映过问题但原告不予解决,原告直至2016年11月才向被告催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1.双方未完成性能验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以及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保期内的服务,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3.若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成立,被告对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持异议;被告对总公司就分公司债务不能履行时承担清偿责任不持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的上海海烟集团太仓海烟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三期改造工程提供厌氧关键设备、材料和技术服务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100000元(含质保赔偿金12.50万元、按照15年使用寿命计算比正常状态下增加的污泥费用197.775万元,合计210.275万元,按照210万元取整)。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赔偿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上海海烟集团太仓海烟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三期改造工程——提供厌氧关键设备、材料和技术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COD设计进水浓度为4500mg/l,出水浓度为1150mg/l,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只要COD进水浓度大于3000mg/l,厌氧污泥颗粒就会钙化,导致大量厌氧污泥颗粒损失,处理能力下降。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期消极地隐瞒了钙离子浓度等指标,直到后期才要求进水的钙离子浓度要控制在500mg/l以内。按照合同技术资料厌氧污泥颗粒需要花费较长时间才能达到最终设计负荷,这表明验收需要较长的时间安排,说明“9天验收计划”存在欺诈。因IC处理能力未能达到设计要求,为满足长期实际运行需求,反诉原告于2012年先后投入厌氧污泥180吨,花费26.37万元,以后平均每年按此费用发生。
反诉被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否认其存在消极隐瞒和欺诈的事实,并围绕该项事实提出:太仓海烟的招标文件中确定要使用厌氧处理技术,反诉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反诉被告负责提供的就是这项关键技术,并非反诉被告隐瞒重要事实诱使反诉原告订立合同。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认为:1.反诉被告不存在欺诈,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依据;2.反诉原告并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即使反诉被告设计存在缺陷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因此,反诉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分别予以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证据交换时,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红霞(同时作为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海烟草集团太仓海烟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三期改造工程提供厌氧关键设备、材料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H310.B20)、技术附件(2011年3月18日)、工艺描述(2011年2月3日)不持异议,并称因合同已盖公章故技术附件无需再盖公章;被告律师在正式开庭时提出技术附件并非合同订立时双方确认的内容,但未能给出被告推翻当事人先前陈述的合理理由;在双方加盖公章的合同文本中明确载有“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附录四、附录五详见技术附件对应的章节”、“附录七、附录八详见技术附件对应的章节”的内容(其中附录七为“生物启动及其条件”,附录八为“性能测试及其条件”),因此双方本就约定以技术附件作为合同内容,而本案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与原告证据不同的技术附件,故应当对原告所提交的技术附件予以认定。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上海烟草集团太仓海烟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三期改造工程提供厌氧关键设备、材料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H310.B20,以下简称《合同》)。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变更说明,明确将合同中买方变更为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艺设计及文件资料(工艺设计包和图纸)、厌氧反应器内件及IC内件安装服务、现场技术服务;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总价2500000元,其中第4次付款125000元(验收款),于性能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银行汇付,第5次付款125000元(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银行汇付(注:书面合同中对质保期的约定较为模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质保期为性能测试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双方通过对合同附录的内容和性质的设定,将技术附件内容作为合同内容,并设置了包括《性能验收合格证书》样式在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书面资料格式。
二、关于性能验收的事实。1.有关张某是否是有权进行性能验收的人员之事实,本院注意到:(1)张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时,提到其是总公司的技术人员,因本案废水处理项目到太仓担任现场负责人;其虽提出在他上面还有项目经理负责,但未能指明具体人员姓名和职位(张某称有“蔡工”和一个报不出姓名的人员),在法庭追问其与“蔡工”的关系时,其表示大家是平行关系;(2)双方《合同》之外与技术相关的文件基本上都是由张某代表被告签署的;(3)被告提交的9封电子邮件打印件反映了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沟通内容,而这些电子邮件中代表被告的收件人均是张某。以上三点可见:公司虽未出具明确的授权文件,但是从《合同》签订前的沟通,到作为《合同》附录内容的技术附件等资料的签订,再到合同履行的各阶段,张某均是以公司代表身份出现;张某是被告委派至该项目的具备技术背景的现场负责人员,当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性能验收;《合同》11.1条款的内容(先进行性能测试,测试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签署《性能验收合格证书》)揭示了验收与签署是两个步骤,《性能验收合格证书》的形式要件并不能否定张某作为公司代表进行验收的正当性。2.张某签署的性能测试验收报告的意义。原告提交的《合同》、技术附件、性能验收测试方案、性能测试计划确定会议纪要、性能测试验收报告相互衔接,体现了双方按照约定开展性能测试的过程。本院注意到:性能测试验收是基于测试期间所需处理废水的实际情况进行的,而每天需要处理的废水数量和SCOD值是不确定的;而性能测试期间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实际测试时往往不可能完全满足设计的理想数值;会议纪要内容又表明,测试时IC反应器内的厌氧污泥量仅达到设计污泥量的50%左右,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在此情形下双方附加了甲方保证厌氧反应器在正常负荷下运行的验收条件,同时提出超负荷情形下比例折算的比较方法。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性能测试验收报告中对气浮出水SCOD值大于设计值时的折算处理符合一般认知;相应数值结果意味着IC反应器出水符合合同约定的出水担保值。证人张某出庭时陈述,其在签署性能测试验收报告时关注点是技术参数和数字,而未关注报告末尾下划线特别标注的“综上所述,通过以上测试,IC反应器出水符合合同约定的出水担保值,性能测试结果达到合同要求”。该陈述虽然有避重就轻之嫌,但张某作为整个性能测试的经办人员,其清楚地知晓测试方法、测试数据、技术参数之间的关系,张某的签字即意味着其未发现数字不达标的情形,而下划线特别标注的内容只是数字达标后的自然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对报告结论提出质疑,但并未能提出任何直接否定其所载数据的依据或者足以动摇该报告合理性的理由。因此,综合以上第1点和第2点的分析及所提及的相关证据,本院就性能验收认定如下事实:上海烟草集团太仓海烟烟草薄片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三期改造工程的IC反应器于2011年10月生物启动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对该工程项目的厌氧系统进行性能测试,并协商确定了测试条件和方法。双方根据性能测试数据,确定IC反应器出水符合合同约定的出水担保值,性能测试结果达到合同要求。但被告未能在性能测试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署《性能验收合格证书》。
三、关于质保期内的异议及服务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曾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在质保期内提供服务的事实。证人潘某出庭作证时陈述:2012年4月,被告方张某联系过潘某,谈话中提及污泥颗粒有泛白变异,因为当时已调至销售部门故只是把情况转告技术部门。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17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反映,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海烟现场的钙化问题需要引起重视,根据我们的经验,严格按照我们提供的解决措施执行,钙化问题可以得到有效减缓”。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反映,原告于2012年9月现场回访后整理了问题并提出运行建议,其中提到“为保证厌氧系统正常稳定运行,还是建议100m3污泥,不然一旦排水负荷高上来,向今年4月份那样,对系统会有更大的冲击,到时候现补泥就来不及了”,该份邮件所附的情况分析报告中记载:“IC反应器处理效果良好”,“本月车间排水SCOD量处于历史低位……根据今年4月份的化验数据(烟厂每个月生产的产品不同,排水COD情况也不同),当时车间排水……高浓废水排放的日均SCOD总量6720kg,达到设计值的112%……以IC反应器内现有的污泥量,仅够维持在当前的生产排水COD负荷下IC的正常运行”,“通过前几个月针对钙化问题的工艺运行调整,目前厌氧污泥的钙化基本得到了控制”。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的性能测试验收报告中注有“一般烟草薄片废水的钙浓度在300mg/l以内,如果来水中钙离子浓度及碱度过高,有可能会导致厌氧污泥钙化,届时可能会需要进行除钙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人所述被告方曾反映过污泥颗粒泛白变异的事实是可信的。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就质保期内的异议及服务事实认定如下:质保期内被告向原告反映过污泥钙化问题,而原告在质保期内也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厌氧污泥的钙化问题得到缓解。
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欺诈的事实。合同欺诈需要有证据反映原告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被告使用“消极地隐瞒”的表述隐含有被告主观上也认为原告并无显见的故意。从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011年2月8日、2011年2月10日、2011年2月14日)所反映的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沟通内容来看,该项目是以废水SCOD值的有效降低作为目标,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技术资料带有标准化流程的特征。而被告提及“验收需要较长的时间安排”与性能验收的数据采样天数之间本身并无冲突,前者反映的是污泥需要驯化,后者反映的是采样统计方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合同欺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欺诈事实不予认定。
五、关于污泥比正常状态下明显增加消耗的事实。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复印件、货物验收单、称重码单的照片、污泥委托运输合同传真件,其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明确,且买卖合同复印件上仅体现两次采购各90吨的事实;鉴于被告前期存在污泥投放不足的事实,其少量采购污泥颗粒的事实明显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消耗量是正常值两倍之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提供厌氧关键设备、材料和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双方约定,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应当分别于性能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和质保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各支付12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完成性能验收。现双方在前期准备的基础上已于2012年4月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性能测试,并确认性能测试结果达到合同要求,被告在此情形下未签署《性能验收合格证书》,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已通过性能验收。本案诉讼前,被告长期使用该项目进行废水处理,从未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正式提出要求减让合同价款或者赔偿损失;虽然项目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钙化现象,但钙化现象受水质指标、系统运行科学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和给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设备、材料和技术服务方面存在瑕疵履行,更不足以证明原告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据此要求赔偿损失明显缺乏依据,其既未证明欺诈的存在也未能证明客观损失金额,而赔偿金的逾期利息又以赔偿的成立为前提,故本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以及总公司就分公司债务不能履行时承担清偿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841元;
三、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原告**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张江支行,账号31×××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被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1966元,减半收取计2098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南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徐 冰
人民陪审员 顾世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