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829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黄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企业年金实施计划》,并在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向原告公开完整的《企业年金实施计划》。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6日之后的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企业年金造成的损失79,296元(按照企业负担部分13,216元/年*6年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擅自变更原告的劳动关系,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被告处,至2017年5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原单位享受企业年金福利,到被告处不再享有,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过延续履行原告单位企业年金的证据。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一,原告于1989年7月入职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晃股份公司”),该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新晃股份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6日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转入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仍履行之前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原告自行离职,2018年5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未过仲裁时效,被告也与原告履行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诉请二:只有新晃股份公司有企业年金计划,被告处没有该计划。且原告诉请期间,新晃股份公司也在继续为原告履行该计划,企业年金不是每年都要缴款至长江养老保险账户,企业效益不好时不会缴款,但是之前已经缴纳的钱款在账户里继续做理财,原告的企业年金账户一直都在,也一直在进行理财,原告并没有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9年进入新晃股份公司,担任研发中心总工程师,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自2010年7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原告的参保单位由新晃股份公司转为被告,2017年4月12日,原告离职,2017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新晃股份公司将退工单寄给原告,退工单上加盖被告处印章。
另查明,原告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显示2009年3月30日个人缴费账户缴费发生额222元,单位缴费未归属账户缴费发生额11,076元,2009年12月22日个人缴费账户缴费发生额255元,单位缴费未归属账户缴费发生额12,767元,2011年3月31日,个人缴费账户缴费发生额161元,单位缴费未归属账户缴费发生额13,216元。
再查明,被告处未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新晃股份公司建立了企业年金计划,其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年金。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计划》一份,该计划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8日。该计划第二条载明:……公司通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提高员工养老待遇,保障员工的利益。员工的年金待遇与劳动贡献挂钩,适当拉开差距,从而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企业的发展。……公司的企业年金的缴费水平应控制在政府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可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多缴、少缴或者不缴。第六条载明:……1、本计划所需费用由公司和员工个人共同缴纳;2、公司缴费每年不超过本公司上年度员工工资总额的8.33%,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成本,每年具体缴费金额和比例根据上年度公司的经济效益并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原告认可该实施计划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原告劳动关系变更后其福利待遇不变,原享有的年金之后继续享受,但因被告未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故原告的企业年金由新晃股份公司继续实施,该公司为所有员工缴费至2011年,之后由于效益不好,不再缴费。
又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2、被告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履行《企业年金实施计划》,并在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基于原告的知情权,向原告公开完整的《企业年金实施计划》全本。2019年9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440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明细、长江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费账单、企业年金实施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离职,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为2010年10月26日之后十二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企业年金是一种特殊的福利,企业并无法定的缴纳义务。新晃股份公司虽建立了企业年金实施计划,被告也确认原告劳动关系变更前后福利待遇不变,现原告也依据新晃股份公司的企业年金实施计划主张相应的权利,但该份实施计划规定公司可根据公司的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多缴、少缴或者不缴,并未确定公司每年必须缴纳的金额。现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之后,新晃股份公司继续为其他员工继续缴纳企业年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企业年金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倩
审 判 员  刘善熠
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