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7民初24505号之一
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镇大石桥村12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258号40幢401室-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4元,合计诉讼费2,529元,由原告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