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茂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18710号
原告:北京金茂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成晓凌,负责人。
原告北京金茂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沈飞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北京金茂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金茂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