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7民初572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2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线方式)。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3,047.8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04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9月22日为2,688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上海松江区签订《岩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H-YM-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岩棉板等保温材料,工程名称为重庆上东汇。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交易总金额103,047.85元。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53,047.85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并宽限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在上海松江区签订《岩棉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DH-YM-001,工程名称为重庆上东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岩棉板(规格1200*600*50,80kg/m³)、保温岩棉板(规格1200*600*50,100kg/m³)、防火岩棉板(规格1200*600*100,110kg/m³)及单面锡箔等产品,合同总价90,000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已发货物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第10.1条约定,凡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提交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合同签订地为上海松江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于202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截至该日,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03,047.85元,被告已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047.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岩棉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岩棉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亦确认收货并经对账确认交易总金额为103,047.85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53,047.85元。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至今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被告虽以经营困难为由抗辩,但经营困难并非法定的免除或减轻付款义务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4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60天内付款。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供货时间,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一倍计算。
被告经营困难的抗辩,不构成免除付款义务或利息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53,047.8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047.8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