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勇,系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斌,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系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汎琴,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向我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硅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斌,被告中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汎琴、郭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与被告签订《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名称、内容、工程款、开竣工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预收20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被告用预收工程款在该项目工地上实施了临建、围墙及部分土方工程。被告施工十余天后因产品市场发生变化,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暂停履行合同,施工工地一直停工至今。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往来征询函》,注明预收原告账款1031066.70元。经原告打电话询问后得知,此款数额是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减去被告已完成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以此在其公司挂账。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因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而失去了履行基础,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号ED20110615);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03106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肆仟壹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定金。中硅科技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出来的定金,并非预付的工程款。200万元定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保证。由于本合同在中创建设公司还未列入正式项目,因此收取该款时写的是工程款,但不论收据写的是定金还是工程款,都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所以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收回定金。2、原告强调《往来征询函》上注明的预收账款是1031066.70元,系原告支付的200万元预付工程款减去已经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得出的数额,要求被告返还的说法与真实情况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支付200万元定金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设计、临时设施、道路、围墙基础回填和主厂房土方开挖,购买了配电箱,电线、电缆等设备,支付了人工工资、缴纳了电费等,并和有关施工单位签订了相关合同。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为该涉案工程已经支付建设成本2609057.31元,远超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至于审计部门所作的《往来征询函》,只是对被告内部账目的审计,因工程没有竣工,上述开支的发票还没有全部收到记账,会计师事务所只能以现有发票确认成本,挂账的款项反映不了合同履行的全部情况。所以原告以《往来征询函》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1031066.70元不能成立,而应当以被告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原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的实际开支。3、原告关于停工和解除合同的说法不真实。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工时间是2011年12月底,并非被告施工10余天后,同时并没有告知被告停工的原因和时间。虽然停工,但被告的管理人员一直做继续施工的准备工作。为了履行合同,减少损失,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程联系单》,催促继续施工并要求予以答复,2012年3月19日原告答复”该项目暂不开会,何时开工待我公司通知”,通知中并没有提到”市场发生变化停工”。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仍然没有给被告任何通知或答复。原告在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协商因停工给被告带来损失赔偿问题的情况下,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因此,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定金无权收回,同时应当立即支付被告已竣工的工程款。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因市场发生变化”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测产品市场的情况,不能将其产品市场发生的风险转嫁到被告头上。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所造成的停工损失。
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反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号ED20110615)。合同签订后中创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图纸设计,并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建设,完成了部分建设并支付了人工工资、交纳了电费等共计支出2609057.31元。2012年3月中硅科技公司口头通知停工,为了能够减少损失,2012年3月6日中创建设公司向中硅科技公司送达了《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开工时间。2012年3月19日中硅科技公司书面答复暂不开工等待通知。被告等待开工一年多时间,致使损失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430135.92元,中硅科技公司理应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中创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中硅科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中创建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中创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硅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号ED20110615);2、判令中硅科技公司立即支付中创建设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相对应工程款和购买了配电箱,电线、电缆等设备,支付的人工工资,缴纳的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9057.31元;3、判令中硅科技公司向中创建设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费430135.92元;4、判令中硅科技公司承担因违约给中创建设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5000元;以上合计3334193.23元。
原告中硅科技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欧盟光伏产业反倾销的原因,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起诉前,已向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合同的意向。2、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在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图纸还没有完全审定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法施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创建设公司自行承担。鉴于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在工地实际实施了临建、部分围墙、土方开挖工程,原告中硅科技公司同意按照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3.被告中创建设公司购买的配电箱、电缆等设备没有用于该项目工程,人工工资、电费等费用原告中硅科技公司已经在相应的工程款969000元中计算了,不应再另行支付。根据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发来的《往来询证函》,预收工程款1031066.70元是用原告中硅科技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减去已施工工程款得出的数额,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已盖章确认。该款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应退还给原告中硅科技公司。4.停工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5.原告中硅科技公司向被告中创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的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出具的财务结算收据上也注明交的是工程款,不是定金。被告中创建设公司提出定金的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中硅科技公司针对其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创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承揽工程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开工前原告中硅科技公司应付开工总额10%的预付款,但原告只付了不到5%的预付款后,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在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提前进场施工,属于违法施工。
被告中创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合同不符,涉案合同第4条、6条、第7条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以及合同签订后支付5%的定金,所以被告中创建设公司不存在违法开工的情形。
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款200万元。该款是按照第7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的10%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工程款,且在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是工程款
被告中创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虽然写的是工程款,但是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100万元的5%支付的定金,定金应该是205万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200万元,故该200万元是定金,不是工程款。
证据三、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向原告致函承认预收原告工程款1031066.70元,该款是被告用200万元预收工程款减去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969000元后得出的预收款。证明被告自认收到工程款,预收的工程款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
被告中创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征询函写明是被告公司需要审计,审计只能依照公司记账的凭据进行审计,因涉案工程没有停工、结束,发票没有全部收回,财务人员只能以现有发票记账和询证。因此并不代表是200万元减去969000元后得出的预收款,也不是被告自认。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确定停工时间,被告不可能自认数额,被告的实际开支已经远远超过20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中硅科技公司向中创建设公司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往来征询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往来征询函上只显示截至2013年7月15日预收账款数额,并没有附详细的账目支出清单及凭证,无法证明中创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各项支出是否已经全部记账,所以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创建设公司针对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中硅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号ED20110615)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2.200万元是定金;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特殊条款的约定,是原告存在违约。
原告中硅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留存的合同上未写明签订时间。合同第7条约定的5%的定金是205万元,不是200万元,预付的200万元是预付款的一部分。工程已停工2年,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已口头向被告通知解除。项目已经停工,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
证据二、工程款申请书、工程量结算报审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中硅科技公司依照合同应支付被告定金205万元,实际支付了200万元;2、2011年11月被告还在涉案工程上施工,因此原告所说口头通知被告停工与真实情况不符。
原告中硅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款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写明日期,被告实际也没有完成这么大的工程量,其申请205万元与实际不符;对工程量结算报审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是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付的200万元是工程款,与报审表提到的定金是两回事,时间、数额也不符。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2011年底,原告中硅科技公司口头通知被告中创建设公司暂时停工。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程联系单要求确定开工时间,2012年3月19日原告答复项目暂不开工,何时开工等待通知,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中硅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明确答复该项目暂不开工。
证据四、被告为涉案工程支出的票据、记账凭证及相关合同,证明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支付了相关费用。截止2013年3月被告为涉案工程投入建设成本2609057.31元。
原告中硅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费用不能证明是发生在涉案工程上。对电线、电缆、配电箱费用,这些是反诉原告必备的施工条件,不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人工工资、电费被反诉人已经同意支付一部分施工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反诉人已经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人工工资、电费等费用。停工期间的损失,被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在不具备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拿到开工许可单,擅自施工,导致停工损失。没有施工许可的施工是违法、违规的,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自负。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实际未履行,反诉原告实际没有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向模板施工方支付违约金,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上该证据是被告单方统计的费用,对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在969000元范围内认可,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确认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原告支付200万定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关于被告与第三方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在涉案工程上的支出情况。对于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3月期间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的支出票据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涉案工程现金支出388634.3元中的招待费,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共计76439.6元,不属于涉案工程上的正常支出,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中创建设公司针对其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中硅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工程合同特殊条款,证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因产品市场发生变化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违约在先,无权收回200万元定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停工给被告中创建设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二、被告中创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支出的票据、记账凭证及相关合同,证明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支付了相关费用。截止2013年3月被告为涉案工程支付了建设成本2609057.31元。2、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建设成本2609057.31元。
证据三、《工程联系单》及停工期间的工资表、《模板工程分包合同》,证明1、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是430135.92元,原告应承担。2、模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金是295000元,原告应承担。以上两项合计数额为725136.92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硅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工程联系单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三中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一直没有办理下来施工许可证,被告中创建设公司施工行为违法,对被告违法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原告不承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合同特殊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中被告提供的所有用于原告中硅科技公司合同项目的支出票据及记账凭证共计2609057.31元,,对于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部分共计2297386.55元,本院予以认可;不符合该工程应支出的26份票据及凭证金额为76439.60元【2011年10月30日(付购买药品费用任波459元)、2011年12月25日(任波报招待费3125元)、2011年8年18日(付招待费任波6480元)、2011年9月28日(付业务招待费任波1660元)、2011年9月28日(付购买洗涤用品费用任波593元)、2011年7月27日(付招待费刘佳4809.6元)、2011年7月27日(付招待费刘佳1156元)、2011年8月18日(付招待费曾君4022元)、2011年8月18日(付招待费曾君80元)、2011年8月27日(付招待费曾军400元)、2011年8月27日(付购买日用品费用曾君1978元)、2011年8月27日(付购买烟草费用曾君820元)、2011年8月27日(付招待费曾君220元)、2011年8月27日(付招待费曾君360元)、2011年8月27日(付招待费曾君783元)、2011年8月27日(付招待费曾君5300元)、2011年8月27日(付招待费曾君1100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8000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2223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21350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422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1045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276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600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1028元)、2012年12月25日报销招待费崔晶晶8150元)】及项目管理人员施工期间的工资支出共计311670.76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中《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停工期间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中创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领取签字。因被告在宁夏还有其他工程业务,无法判断该证据中的工资支出是否真实发生在涉案工程业务上。且原告已经要求暂不开工,被告却依然把一部分管理人员在继续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留到涉案停工工地上,不符合情理,所以对于停工期间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因合同相对方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该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又因被告自认295000元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所以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名称、内容、工程款、开竣工时间以及合同履行、解除、违约等事项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硅科技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中创建设公司预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做工程开工前期相应的准备工作。2011年12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施工。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程联系单》,催促原告确定和答复是否继续施工,原告书面答复暂不开工等待通知。2013年被告聘请的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给原告发送往来征询函,确认预收原告工程款1031066.7元。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实际完成工作量及支出的费用为2297386.55元。现原告认为国际形势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归还剩余预付工程款。被告反诉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并赔偿违约及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但其以国际形势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虽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停工两年时间,如继续履行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商业风险及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通用条款第44条第44.4款第2项也明确约定,因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解除合同。故该合同确实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被告当庭也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收工程款1031066.7元的诉求,因为原告提交的《往来征询函》是被告单位账目审计时向原告发送的,该《往来征询函》,根据被告反诉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全部实际支出情况,且实际支出大于原告预付的200万元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工程款2609057.31元,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记账凭证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相对应工程款为969000元,但本院经过对所有涉案工程记账凭证及票据逐一核对,对于能够真实反映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部分共计229738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不符合该工程实际支出的311670.7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创建设公司要求原告中硅科技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费430135.92元,因被告提供的的管理人员工资表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领取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工资的支出是否是用于涉案工程上,所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认《模板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295000元违约金尚未实际支付,所以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各项损失29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预付款200万元是定金,因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为预付工程款,所以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预付被告20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为2297386.55元,预付款与应付工程款两项核减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9738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031066.7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38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原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737元,由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44元,由原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克勤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书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