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802民初4905号
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袁家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林路251号芯苑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
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元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期土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4192.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550152.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给付下余货款1050152.50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1050152.50元,违约金5250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明,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现原告将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24元,退还原告广元市城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坤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