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淮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华区双林路251号芯苑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委会审议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石民商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并按程序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中硅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被告中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硅科技公司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号ED20110615);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03106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与被告签订《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名称、内容、工程款、开竣工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预收20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被告用预收工程款在该项目工地上实施了临建、围墙及部分土方工程。被告施工十余天后因产品市场发生变化,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暂停履行合同,施工工地一直停工至今。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往来征询函》,注明预收原告账款1031066.70元。经原告打电话询问后得知,此款数额是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减去被告已完成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以此在其公司挂账。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因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而失去了履行基础,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中创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1.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00万元,合同第七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5%的定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出来的定金,并非预付的工程款,这200万元的定金是原告对合同履行的担保,由于本合同在被告公司还未列入正式项目,因此200万元定金出具临时收据写的是工程款,但不论收据写的是定金还是工程款,都不影响合同的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收回定金;2.原告支付200万元定金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的设计、临时设施等,购买了配电箱等设备,支付了人工工资、缴纳了电费等费用,并和有关单位签订了合同,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为该项目已经支付建设成本2609057.31元,远远超过了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审计机构所做的往来征询函只是对被告内部账目的审计,因工程没有竣工,上述开出的发票还没有全部收到,会计事务所只能以现有发票确认成本,挂账的款项反映不了合同履行的全部情况,并不能代表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减去已经建设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得出的数额,因此原告以往来征询函为据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以被告实际支出进行确认;3.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的时间是2012年3月初,并非被告施工十余天后,并没有告知被告停工的原因和停工多长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工程设计、临建等工作,因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迫停工,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工,虽然停工但被告的管理人员一直在做继续施工的准备工作,为履行合同减少损失,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程联系单,催促继续施工并要求给予答复,2012年3月19日原告答复:”该项目暂不开会,何时开工待我公司通知”。通知中并未提到市场发生变化停工,也未提及合同解除,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仍未给被告予以通知或答复或解除合同的类似文件,被告长期等待开工,致使人工工资等方面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涉案合同的特殊条款第四十条等条款对解除合同的程序以及提前通知均进行了约定,其中提前通知为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前的14天告知对方,合同解除后业主应为承包商的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竣工工程款,有过错一方必须赔偿另一方因解除合同带来的损失,现原告在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协商因停工给被告带来的损失问题时又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有过错一方,因此原告无权收回定金并应立即支付被告已竣工的工程款;4.市场发生变化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在投资该项目时应当预测产品市场的情况,这是其自身的问题,不能将该风险转嫁至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所造成的停工损失及逾期可得利益。

中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中硅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号ED20110615);2、判令中硅科技公司立即支付中创建设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相对应工程款和购买了配电箱,电线、电缆等设备,支付的人工工资,缴纳的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9057.31元;3、判令中硅科技公司向中创建设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费430135.92元;4、判令中硅科技公司承担因违约给中创建设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5000元;以上合计3334193.2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号ED20110615)。合同签订后中创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图纸设计,并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建设,完成了部分建设并支付了人工工资、交纳了电费等共计支出2609057.31元。2012年3月中硅科技公司口头通知停工,为了能够减少损失,2012年3月6日中创建设公司向中硅科技公司送达了《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开工时间。2012年3月19日中硅科技公司书面答复暂不开工等待通知。被告等待开工一年多时间,致使损失停工期间的人工工资430135.92元,中硅科技公司理应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中创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中硅科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中创建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中创建设公司提出反诉。

中硅科技公司答辩称:1、反诉人施工的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只是进行了场地平整和部分临时设施的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反诉人没有将第一笔预付款支付的情况下,反诉人将不再进行后续的施工,实际上不论是在合同签订后由于项目本身存在的问题已经告诉反诉人停止施工,还是在2012年3月19日的书面答复,已明确指出,何时开工待通知,这说明工程是在停工状态,而且在此后被反诉人也没有通知过反诉人开工,至今整体项目已经终止,土地也将由高新开发区收回,反诉人施工的临时设施也不复存在,所以根本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2、反诉人所列的已经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260万余元,本身与2013年7月15日在其往来征询函中记载,并要求被反诉人核实的968933.30元不相一致,而且所有的票据都是由反诉人单方取得,不论真实与否也不能作为本案所要求的反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基本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委托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这是客观的;3、反诉人在进行部分临时建筑的过程中就已被通知停工,而且该项工程是EPC合同,反诉人在没有完善各项施工条件和手续的情况下,提前擅自施工,被反诉人在通知停工之后再没有要求继续施工,再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支付预付款后,反诉人的施工队伍才进场,因此反诉人所谓的停工不存在,损失更无从谈起;4、也正是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情况,反诉人在临时设施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所谓的施工前的准备,而且是在被反诉人已通知停工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所谓的合同,不论真实与否其责任应由反诉人自担;5、本项目的施工图的设计已由反诉人的母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根据2011年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的补充协议,应以此设计为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前已经将60万元设计费支付给了反诉人的母公司,因此在反诉人所列的工程费用明细中的设计费就是虚假的。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对原、被告所举证的双方均无异议的本诉和反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本诉和反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已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的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专业性意见和结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反诉部分举证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对双方在同年6月15日所签订的主合同中关于施工图纸设计工程的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所举证的相关设计费的付款凭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证的为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支付费用的票据,均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证的土方施工开挖照片,因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已实施完成的土方开挖工程未提供反驳证据和事实,且施工现场的情况可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土方开挖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对于被告在本诉和反诉部分均举证的相关因实施工程建设所支付的费用、损失等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或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之相关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其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投资建设的生产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由原告按照预算工程总价款的5%向被告支付定金。双方又于2011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中原约定的由被告实施的施工图纸的设计工程变更由原告另行委托案外人实施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0万元,并在收据中记载为”工程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临建、围墙、部分土方开挖工程,之后(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但均无证据证实,无法核实)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开工时间待原告通知。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程联系单》,催促原告确定和答复是否继续施工,原告书面答复暂不开工等待通知。原告认为国际形势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预付工程款。被告反诉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并赔偿因违约及停工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因此协商不成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对被告已完成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涉及的工程价款中双方无争议部分为640363.32元、有争议部分为54073.51元,共计为694436.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停工多年,如继续履行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商业风险及损失,该合同已实际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意义,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首先,对于200万元的性质的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为工程款,故该实际交付的200万元不属于定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应认定为预付工程款,其次,对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640363.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且被告主张的土方开挖工程客观存在,故本院对于涉及土方开挖工程的54073.51元予以确认。再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为实施后续工程建设所购买的施工设备、支付的人工工资、预付款项(电费)等的认定,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其所主张的设备等均不在涉案施工现场,被告也未明确其主张的上述设备、预付电费等的具体现状,故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施工图纸设计费的认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各自所主张的支付相关费用的时间节点对照,可以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其实施了施工图纸的工程并支付了55万元的费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主张的应将55万元作为其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价款计算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价款应为694436.8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103106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所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违约损失等,其所举证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反诉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太阳能级单晶棒及切片项目(一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

二、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0310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被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6737元,由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评估鉴定费(具体数额不详),鉴于原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故该费用由原告宁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云继

审判员程佩

人民陪审员李学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