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有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科技公司)与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建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硅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中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创建设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尚未查清,且二审中中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设计费的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夏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交纳1675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四川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2873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