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4574号
原告:上海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兴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兆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790元;2.判令被告按每天1,000元的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为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上海家天下三期锻打栏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海家天下三期住宅楼梯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家天下三期”1#-25#住宅的围墙锻打栏杆及楼梯栏杆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17,335元。2017年2月,经三方结算确认应付总价款为1,927,093元,扣除该款8.5%的管理费及税金、5%的质保金以及上述已付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7,79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了上海八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威公司)的工程,**承接该工程后有无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并不清楚。其次,其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以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可。再次,其请求将**及八威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天下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八威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为被告。
2014年7月23日,**以被告代表人的名义将上述总包工程中的住宅锻打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上海家天下三期锻打栏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21,000元;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完成6个月后且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实际结算价95%的进度款(前期付款抵扣),5%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付清;税费及总包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4.5%,已纳入合同总价内,在每期支付款中扣除;被告派**为项目经理,承担各分包之间的协调、配合和管理责任;被告未按合同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11月25日,**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名义将上述总包工程中的住宅楼梯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签订了《上海家天下三期住宅楼梯栏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400,000元;结算完成,经双方确认,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95%,5%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付清;税费及总包管理费为结算总价的4.5%,已纳入合同总价内,在每期支付款中扣除;被告派**为项目经理,承担各分包之间的协调、配合和管理责任;被告未按合同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7年2月10日,八威公司、**、原告及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上海家天下三期”,标段工程名称为“锻打栏杆工程”,发包人为八威公司,承包人为本案原、被告,送审结算价为1,946,757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927,093元。在该确认单承包人公章栏,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期间,被告通过其中国银行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支行账户已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417,355元。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承担,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
此外,被告提供印鉴交接单、对谈话人“***”所作笔录以及追加八威公司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份,欲证明上述向原告付款的账户是被告专门用于“家天下工程”的,其将公司财务章、法人章各一枚交给了“八威房产财务部”的“周艳波”;被告仅仅“出了个名字”,工程实际都是“发包方自己处理的”,与其无关;并据此申请追加八威公司及**为本案被告,且认为应由八威公司及**承担责任。原告对印鉴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谈话笔录中涉及被告盖章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并明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其承担责任,与八威公司与**无涉,故不同意追加八威公司与**为本案被告。据此,对被告上述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期间,本院曾要求被告通知**到庭,但未果。
以上事实,由《上海家天下三期锻打栏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海家天下三期住宅楼梯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将向八威公司承接的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而签订的《上海家天下三期锻打栏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海家天下三期住宅楼梯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有关**挂靠在其名下向八威公司承接工程的辩称意见,并不足以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系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实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而且被告在该合同中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且在该合同中直接指定**为被告该项目的经理。因此,**以被告名义实施的与履行上述合同相关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在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是否追究以及如何追究**的民事责任问题,此系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署的上述结算价确认单,系涉案“锻打栏杆工程”竣工后签署的结算协议。依据该确认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927,093元。该款扣除原告自认的8.5%的管理费及税金、以及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后,再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7,79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关于结算确认支付结算价95%的约定,结合当事人于2017年2月10日签署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的事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2月11日始向其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合同关于被告未按合同条款付款,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结合前述认定的被告目前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257,790元的事实,折算为年利率高达近141.59%,明显过高。现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考量被告的恶意程度、缔约地位强弱等因素按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790元;
二、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年24%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开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790自201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财产保全申请费1,899元,合计诉讼费4,627元,由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