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116022X9。
法定代表人:施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旻,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乡新建村合新路168号一号楼158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8702683Y。
法定代表人:赵送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纯,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上诉人原工作人员俞志芳原为上诉人聘用的工程预算员,其工作内容是对工程款的核算,没有对工程量确认的工作范围,其在工程决算单据上的签名也不能正确全面反映工程量,其中就包含了没有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地下室顶板防水施工。2、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上诉人,在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导致工程量无法结算。
被上诉人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43279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生利息损失(以4327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2797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或未能一致确认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与分包合同相关的总包合同工程范围及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本院根据(2014)太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和第二标段决算书封面记载内容,确认被告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苏州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包括1#商业办公楼和1~52#楼小办公楼。由于人防工程由第一标段的施工单位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报建,涉案防水工程的合同和结算单的文字材料中出现与“一标段”有关的内容,但本案防水工程的实际工程范围仅限于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2.与分包合同施工工程量确认有关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职员代表被告确认工程量的事实,原告提交有2份防水工程结算单、2份堵渗确认单,并提交有被告用以向建设单位请款的工程决算书部分页面的复印件。
诉讼中被告对职员身份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起初被告坚决否认俞志芳、孟夏良的身份,直到最后被告才承认两人的身份;被告继而又提出无法确认原告所提交结算单上的签名系员工本人书写。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显示,本案结算单上“俞志芳”的签名与工程决算书中的“俞志芳”签名高度相似;而结算单和堵渗确认单上“孟夏良”的签名也与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833号案卷中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夏良所留签名高度相似。庭审中法庭已向被告释明,其应当就“签名非员工所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明确表示不作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结算单和堵渗确认单系被告职员签署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对工程施工情况作了完整陈述并对书面材料中签字人员俞志芳和孟夏良的身份作出概述(俞志芳是预算员、孟夏良是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陈述的部分事实可以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工程决算书由俞志芳编制且其作为被告代表在零星工程签证汇总表上签名),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和工程量确认事实缺少有力反驳且就案件基本事实存在“反言”,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确认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26日,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苏州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第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包括1#商业办公楼和1~52#楼小办公楼。2011年12月6日,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1#商业办公楼地下人防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的单价为25元/平方米,暂估面积15000平方米,承包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人防正负零验收合格后付款70%,主体验收后付款25%,余款5%待保修期5年满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开始施工。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1#商铺地下室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⑴采用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施工的地下室外墙、垫层上面平面、电梯井集水坑四周、集水坑四周、基础承台的施工面积分别为2229.50平方米、4831.70平方米、67.20平方米、40.50平方米、76.15平方米,⑵采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的外墙后浇带、地下室底板后浇带、地下室顶板后浇带的施工面积分别为116.40平方米、159.84平方米、9平方米,⑶地下室修漏注浆903个。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就“1#商铺地下室顶板面室内部分防水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⑴采用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施工的地下室顶板、消防通道、外墙、卫生间等的施工面积合计3908.42平方米,⑵采用聚合物水泥复合防水涂料施工的与⑴对应位置的施工面积合计3908.42平方米,⑶采用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施工的顶板后浇带的施工面积为118.56平方米。2013年5月5日和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就当年4月底至5月初的堵渗数量进行确认,共计堵渗670处。
因案外人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到位,苏州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的相关工程施工大约在2013年3月起陆续停滞。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案外人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5日,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向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总造价为62811800元(其中包含本案防水施工造价)。2013年12月2日,上述两方形成工程结算定案单,对送审造价62811800元核减3311800元,确定结算造价59500000元。诉讼中,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苏州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第二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判决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7279563.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分包工程停工后,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和2015年向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但遭到拒绝。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达成一致:为简化计算,无论采用何种涂料或者卷材进行防水施工,均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确定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分包合同以及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和价款确定这两个方面。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工作成果为由提出异议,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以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建设单位请款,故其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在被告已无可能协同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形下,已无法依据分包合同中原有的付款条款确定付款期限,而被告也明确拒绝与原告重新议定合理的付款期限;在此情形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采纳原告相应意见,确认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据此确定双方之间分包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和价款确定问题:在事实查明中已对双方确认工程量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不再赘述;庭审中双方对防水涂料和卷材施工的计价方法已达成一致,依每平方米25元的均价予以确定;虽然原告存在堵渗施工,在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该项施工存在价格约定的情形下,原告应当说明计价依据,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项施工的价格,故在本案工程价款确定时对此不作考虑;综上,确定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86642.25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64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宝山区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元、减半收取计4271元,由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元,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案外人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未能支付曾诉至法院,期间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向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总造价为62811800元,其中包含本案防水施工造价。为此,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能交付且没有施工完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量和价款,根据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4月26日二份工程结算单,双方已经共同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诉讼中,双方又对单价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上诉人上***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平
审判员陈斌
审判员杨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