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0249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9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在职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2015年3月4日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发现疑似职业病症状立即上报公司,要求调离危害岗位未得到回应,经过与宝钢公司多次协商,于2015年7月调离危害岗位。***调离危害岗位时要求宝钢公司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宝钢公司未配合。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离开职业病危害岗位前,应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若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90天内的,视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包括在其他公司参加保安员培训,***拒绝。另外,保安员工作劳动强度高,需要长期站立、值夜班等,***的身体状况并不适合该工作,且***已有保安员证书。2020年10月,宝钢公司以医疗期满为由辞退***,但在未做职业健康检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钢公司辩称: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了解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分清健康损害责任。从本案事实来说,***在调离职业危害区域前,于2015年3月3日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显示其未患职业病。2021年1月,宝钢公司又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明确其未患职业病。从逻辑上来说,职业病具有不可逆的特性,故***在2015年离开职业病危害区域时并未患职业病。更何况,宝钢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发生在2020年10月,此时***并无职业病,因此,宝钢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钢公司自2020年10月31日起恢复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宝钢公司按照6,5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0月31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在一审时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待遇的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称其在职期间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后调离但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故宝钢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经查,在***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期间,宝钢公司每年为***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均未显示***患有职业病。***于2015年7月起调离职业危害区域,2017年6月后因病长期请假休息,而其所患疾病并非职业病,直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调离职业危害区域已逾5年,后于2021年1月***再次经职业健康检查亦显示其未患职业病。鉴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宝钢公司已履行法定义务,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妥。鉴于***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宝钢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宝钢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该解除行为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据此对***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工资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郭征海 审 判 员 金 冶
法官助理 曹 丽 书 记 员 黄琪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