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493号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法定代表人:陈**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忠,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喻晓,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奖金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8月工资差额1,445.7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9月工资6,185.78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高温费津贴540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9月原告因征地“吸劳”进入被告处,2020年开始担任宝钢发展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餐饮公司)机关行政管理兼总务(岗级13级)。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保留工资、月奖(浮动)组成,每年另有不固定发放的单项奖。2020年5月被告下属宝钢餐饮公司进行业务外包,单位相关人员分流。被告未安排与原告岗级相匹配的新岗位,并大幅减少薪酬,仅安排加油工和停车管理员岗位让原告选择,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原告认为,原告系因被征地而进入被告处,原、被告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合同法项下的劳动合同,而是带有政府行政色彩,公司经营自主权应当受到限制。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了以原告担任其分公司行政管理兼总务一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能随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降低原告的岗级和工资待遇。原告并非提供餐饮服务的业务人员,即使被告要退出餐饮业务,也不应当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的调岗没有必要性。即使被告需要调整原告的岗位,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应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不应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被告并未直接安排与原告岗级相同的岗位,而是要求原告去内部应聘上岗。虽然原告认为自身完全符合前述岗位的要求,能够胜任这些工作,但是原告参加完面试后,均不了了之,故被告安排原告应聘上岗的行为属于虚假安排。被告实某只强制性为原告安排了加油工和停车管理员两个岗位,该岗位也不要求原告进行面试,但这两个岗位与原告原先的岗位相比岗级大幅下降,原告个人能力也无法得到正常发挥,工资薪酬也巨幅降低,带有严重的侮辱性和惩罚性,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调岗显然不合理。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岗位解除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收到,并同时向公司提出异议。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8月18日因协商岗位事项原告被殴打致伤未出勤,因被告未提供工作岗位,原告自2021年8月19日起一直正常到XX路XX号原办公大楼下以拍照及视频方式考勤,然后到XX路XX号整理仓库。被告克扣了原告2021年8月工资、9月工资、高温津贴、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月奖。被告据以调整原告工资的《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工资差额。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5月被告下属宝钢餐饮公司进行业务外包,单位相关人员分流。被告为原告安排了三个相同岗级的岗位进行转岗面试,但原告未能面试成功。由于被告处无其他相应岗级岗位可以提供,故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加油工或停车场管理员岗位,然原告不予接受。2021年4月23日被告解某原告的岗位,根据《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待聘人员月奖停发。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未出勤,不应当享受工资、工资差额及夏季高温津贴。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工龄自1993年10月5日起计算,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下属宝钢餐饮公司担任行政管理兼总务一职。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保留工资、月奖组成,每年另有不固定发放的金额不等的单项奖(绩效奖)。原告岗级为十三级。2020年5月6日被告下属宝钢餐饮公司进行业务外包,相关人员进行分流。原、被告双方曾就岗位变更进行过协商,被告先后安排三个与原告相同岗级的岗位进行转岗面试,因需要双向选择,最终未能转岗成功。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加油工及停车场管理员岗位,该两岗位岗级显著低于十三级,原告不予接受。因双方未能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岗位解某通知书,决定从2021年4月23日起解除岗位聘用,待聘期间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生活费标准按5,676元/月执行,2021年8月起生活费标准按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21年7月7日原、被告因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办公室发生纠纷,原告进行了报警处理。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均开具病假单。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5,060元/月、保留工资616元/月、月奖工资2,150元/月、单项奖若干(不定),2021年4月原告基本工资调整为5,720元/月,保留工资616元,月奖2,150元。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5,720元/月、保留工资616元、月奖0元。2021年8月原告基本工资4,274.22元(扣除1,445.78元)、保留工资616元、月奖0元、代扣代缴部分为2,300.22元,当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2,59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9月工资。
又经查,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月奖8,600元;2、2021年8月工资差额1,445.78元;3、2021年9月工资6,185.78元;4、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夏季高温津贴差额54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9月工资2,59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宝钢餐饮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总公司系统内后勤管理,故即使该分公司要全面退出餐饮业务,也不应当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的单方调岗行为不具有必要性。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宝钢餐饮公司的业务已经是灭失,原告所在的岗位没有继续安排的可能性,故才会发生调岗的事宜。
2、原告的报警记录、验伤单、病历卡、病假单、2021年8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考勤光盘记录,证明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的单方不合理调岗而遭到殴打,被告还强制要求原告提交病假单,故原告在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也一直提交病假单。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合理安排工作,原告只能在原办公大楼(XX路XX号)以拍照及视频方式考勤,然后到XX路XX号整理仓库(该仓库管理也是原告原工作内容之一)。被告对报警记录与验伤单认为事故处理尚未有结果,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认为对于原告的打卡方式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其上下班时间去打了卡,但是原告在打完卡后都马上离开,XX路XX号已经不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而是案外人公司的。原告所称打卡情况与其病假情况存在矛盾。原告缺2021年8月5日和8月6日病假单,且仅邮寄病假单,未履行请病假手续,但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认可原告的病假。原告表示被告未告知XX路XX号仓库已由案外人使用,原告对此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20年12月18日《关于调整餐饮管理分公司管理关系的通知》、2021年3月2日的《关于餐饮管理公司存续人员转岗的方案》,其中《关于调整餐饮管理分公司管理关系的通知》显示宝钢餐饮公司不再由宝钢发展直接管理,整建制划至通勤服务部,由通勤服务部进行管理。《关于餐饮管理公司存续人员转岗的方案》证明公司业务灭失以后,对相应的后续事情的安排,原告属于在通勤服务部内部定员中消化的人员。原告对《关于调整餐饮管理分公司管理关系的通知》认为不清楚,没有看到过。对《关于餐饮管理公司存续人员转岗的方案》不认可,被告并未安排与原告岗级相对应的岗位,而只是安排虚假的面试或者强制原告选择加油工、停车场管理员岗位。
2、被告处《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职代会通过记录单,被告处《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岗薪工资制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津贴三个单元组成。第2.2.4.3.1.1条规定:非个人原因转岗的,转岗后的基本工资薪级标准按与转岗前基本工资薪级相同的薪级标准执行。第2.3.1.1条规定:绩效工资由月度奖金和年度绩效奖金组成。2.3.2.1月度奖金水平:根据公司年度工资总额预算计划,结合各单位完成年度经营目标情况考核确定,与岗级无对应关系。员工个人月度奖金水平与个人月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考核挂钩。2.3.2.2条规定:月度奖金的具体考核形式、量化方法以及计算办法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按月发放。第7条待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第7.1条规定:因产业调整、业务退出和岗位精减等原因的待聘人员,第7.1.1条规定:从待聘次月起三个月内保留本人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不含中夜班津贴),停发月度奖金。第7.1.2条规定:从第四月起,按上海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停发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月度奖金。《宝钢发展岗薪工资制基本工资序列表》载明第十三岗级分一级薪至五级薪五档,分别为5,060元、5,720元、6,460元、7,290元、8,240元。被告表示《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在内网上有公示,上述证据证明《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按照该制度,对原告进行了调岗后的薪酬待遇安排。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过该实施细则,且职代会投票结果也不能证明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不能看出与全体职工平等协商,其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3、《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职代会通过记录单、2021年12月的信函,证明被告将某管理办法再次告知原告,再次通知原告工作地点和办理私人物品交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之前未收到过告知,被告解除原告的岗位违法应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20年5月被告下属宝钢餐饮公司进行业务外包,单位相关人员分流。原告所在的原岗位灭失,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提供劳动岗位。至于具体的岗位,原、被告可以重新协商确定,被告也可以单方为原告安排调岗,由于调岗的原因并非原告造成,且岗级的提升也是原告多年工作积累的结果,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岗位应当具有合理性,即与原告原先岗位的岗级差别不大、工资待遇相当。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岗级相同的岗位需要原告面试成功才能获得,其提供的加油工和停车管理员岗位岗级则显著低于原岗级,工资待遇也将下降,故被告事实上并未完成提供岗位的义务。非因原告过错致使原告处于待聘状态,相应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正常工资待遇向原告发放工资。关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奖金差额,2021年5月前原告一直享受2,150元/月的月奖,而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月奖,该期间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扣发月奖并不妥当,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奖金4,300元。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一直提交病假单,被告系按照病假对原告进行管理,故本院认定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系存在病假,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由于月奖与个人月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考核挂钩,病假期间被告可以不发放原告月奖,故原告主张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月奖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8月工资差额,被告扣发原告基本工资1,445.78元,于法无据,应当补足原告工资差额1,445.78元;关于2021年9月工资,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应当补足原告4,035.78元(5,720元+616元-2,300.22元);关于2021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高温费津贴,该津贴系给与高温作业劳动者的福利,原告并未实际进行高温作业,故对原告主张该高温津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奖金差额4,300元;
二、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8月工资差额1,445.78元;
三、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工资4,035.78元;
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