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法定代表人:陈**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智、喻晓,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安排与原告原岗级相匹配的岗位。事实和理由:1993年9月,原告因征地“吸劳”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通过自己不断努力,由一名岗级7级的驾驶员成长为宝钢发展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餐饮公司)机关行政管理兼总务(岗级13级)。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保留工资、月奖(浮动)组成,每年另有不固定发放的单项奖。2020年5月,被告下属宝钢餐饮公司进行业务外包,但被告未安排与原告原岗级相匹配的新岗位,并大幅减少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其系因被征地而进入被告处,原、被告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合同法项下的劳动合同,公司自主经营权应当受到限制。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至今劳动关系仍存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岗位调整属用人单位经营行为的范畴。原告仅就要求被告安排与原告原岗级相匹配的岗位提起诉讼,此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