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1436号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法定代表人:陈**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945.2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租金247,945.21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大临设施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2018年10月29日,A公司与***达成到期搬离协议,约定搬离截止期限为2019年2月1日前,但被告仍未搬离。2020年A公司将佳隆冶金诉至法院,要求佳隆冶金支付租金及使用费并搬离场地,经审理,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的XX公司的章与XX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难以认定A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驳回了A公司的诉请。而***在该案审理中确认其与A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且***于2020年12月14日将场地遗留物品搬离并与A公司办理了交接。2021年12月,A公司与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吸收合并办理注销,并由宝钢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虽搬离了系争场地,但仍拖欠相应的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争场地确实一直由***使用,租金及押金也一直由***支付,但是这个场地也不是A公司的,本来就不应该付租金。那时候,A公司让其搬走,***是想把押金和损失费协商一下,但是他们也不管。原告还曾对房屋停水停电,还将门封起来,一直无法使用。在前一次诉讼中,法院让***限期搬走,***就把里面的小东西、两个集装箱都搬走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房屋权利人系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6日,A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单位月浦行中中学旁靠河边的大临设施租给乙方,租金每年10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款的50%,2016年5月底之前支付剩余合同款,乙方另支付甲方10,000元水电押金,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合同第4.10条约定,乙方租赁结束后必须保持房屋完好且内墙刷一遍涂料。乙方落款处加盖“XX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支付押金1万元,并支付租金至2018年6月2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至2018年3月15日止,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该续签的合同文本。
2018年6月20日,A公司向XX公司送达限期搬离通知,限其于2018年9月20日搬离系争场地。该通知书由***签收。
2018年10月29日,A公司与***签订《到期搬离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2018年10月31日前住宿人员搬离完毕,2019年1月31日前将场地上所属乙方资产的设备设施等物品搬迁完毕。
2020年5月,A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并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XX公司抗辩称其未与A公司签订过合同,并申请就该房屋租赁协议上的“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专业机构鉴定,该房屋租赁协议上的“XX公司”的印章与XX公司提供的两份委托书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同时,在该案审理中,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庭表示该租赁合同由其与A公司之间建立;本院确认***已于2020年12月14日将系争场地内集装箱等物品搬离,将场地及房屋交付给A公司。后,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A公司基于其与XX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提出相关主张无相关依据,故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A公司是由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2021年4月,A公司与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双方采取吸收合并方式,即双方吸收合并后,A公司解散注销,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存续,A公司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人员等全由宝钢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0日,A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照片,旨在证明交付时场地内有很多垃圾,所以要求支付垃圾清运费用3万元,但无相关付款凭证。***对上述照片未提出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照片六张,旨在证明2018年年底,原告将系争房屋的门封起来了,之后就无法使用了。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显示具体封门的时间,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实施的封门。
审理中,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表示,***之前从未主张过搬迁损失费及退还押金等事宜,且对于搬迁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押金1万元,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用于抵扣***应付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A公司与***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占有使用场地后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使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于2020年12月14日搬离系争场地并交换给了A公司,故***应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4日的租金及使用费。因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已吸收合并A公司,A公司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由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故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现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及使用费247,945.2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垃圾清运费,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现场垃圾进行了清理及清理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已付押金1万元,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用押金抵扣欠付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应将押金1万元予以返还给***。对于***提出A公司在2018年年底就对系争场地进行停水停电并封门,但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共计247,945.2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以247,945.2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押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计2,734元,由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