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5847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轶菲,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克山路550弄8号。
法定代表人:陈**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轶菲,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为原告办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接续手续造成的原告个人养老金损失120万元(5,000元/月×12月×20年)。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原告时任上海警备区第三干休所所长,转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根据相关各部委及上海市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的政策和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安置单位,应当在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过程中,为原告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同时向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将国家对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计入原告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20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查看本人的养老金核定表时认为月基本养老金核定金额明显过低,经多方咨询后,发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接续手续。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退休后养老保险金待遇明显降低,同比其他人员,被告退休待遇少领约5,000元/月,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被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未为原告办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接续手续,但根据当时的政策,需要原告转业前的单位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被告,且转业前单位应当主动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汇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经核实,被告处没有收到过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宝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未收到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这可能是由于原告转业前的单位即上海警备区普陀离职干部休养所疏忽所致,但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由上海警备区普陀离职干部休养所转业至被告处,2020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转业时未有单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现原告养老保险账户无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个人养老保险储存额)。
又经查,《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业发(1998)47号文规定:四、转业军人(含志愿兵)1993年1月至转业前在部队工作期间,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由社会统筹基金予以计入。其中个人缴费基数按本市职工历年平均工资的1.2倍确定。2002年9月23日出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字第3号文规定:四、军官、文职干部所在军队单位后勤财务部门,依据转业命令、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报到通知和政治机关的审核认定意见,按规定计算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金额,填写《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见附件),交给本人,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通过银行汇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五、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到企业工作,应当将军队开具的《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交给接收安置单位,由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记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八、本通知适用于2002年1月1日以后计划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2010年12月10日出台的《上海市XX局关于贯彻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10)68号,规定:六、军官、文职转业干部到本市单位工作的,在接收安置单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时,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原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后联第3号文)规定,将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告称[2002]后联字第3号文出台后,由于中央制定的各项标准低于上海市本地标准,所以该文件并未在上海实施,上海一直沿用沪劳保业发(1998)47号文的规定,直至沪人社养发(2010)68号文出台,才开始落实[2002]后联第3号文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转业,当时沪劳保业发(1998)47号文中没有规定要转业前的原单位向转业人员出具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也没有要求原单位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汇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时这些手续都是由接收安置单位主动进行操作,故没有办理接续手续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专业时应当适用[2002]后联第3号文,根据该文件,没有办理接续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原单位未提供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且没有办理资金转移手续。
再经查,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一次性计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存储额108,174.02元并赔偿原告养老金损失(实际损失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结论进行确定)。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2008年转业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程序是否适用[2002]后联第3号文的规定及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2002]后联第3号文于2002年9月23日出台,该文件出台后即发生效力,应当得到执行,军队单位的后勤部门应当按此操作。沪劳保业发(1998)47号文对如何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没有具体规定,原告并不能以此否认[2002]后联第3号文的效力,被告主张原告2008年转业时适用[2002]后联第3号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2002]后联第3号文的规定,军官、文职干部所在军队单位后勤财务部门,依据转业命令、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报到通知和政治机关的审核认定意见,按规定计算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金额,填写《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见附件),交给本人,将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通过银行汇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原告的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资金没有被汇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没有向被告处交付一次性补贴资金转移凭证,由于前期转移手续未完成,被告确实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故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主张接续手续都是由接收安置单位即被告主动进行操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为原告办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接续手续造成的原告个人养老金损失12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