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发展有限公司

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与**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3539号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其,男,1941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宝钢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厂容绿化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组织职工购买天津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的股票,由被告持有6,000股,1998年5月,绿化公司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持有的华联公司股票6,000股,但被告并未将所持华联公司的股票转让给绿化公司,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且现华联公司已经不再存续,股权转让行为无法实现。绿化公司现已经被注销登记,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全部承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价款。
被告**其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参与原告所述股权事宜,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股权对价30,000元,发放名册中被告名下的签收人也非被告本人,且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联公司股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持有华联公司股份数额6,000股。
2、绿化公司发放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入对价30,000元。
3、华联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证明华联公司已经不在存续,股权转让已经履行不能。
4、关于绿化公司的注销资料及原告内部文件,证明绿化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其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2008年6月14日出具《关于关闭注销宝钢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决定》,载明关闭注销绿化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绿化公司于2008年7月1日注销登记。
2、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华联公司的股权证,股权记载于被告名下,数量6,000股。
3、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绿化公司发放名册,以证明绿化公司向被告发放过股权对价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发放名册中被告名下的签收人也非被告本人,也没有收到过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发放名册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股权对价30,000元的事实,但前述发放名册上被告项下的签收人并非被告本人,且被告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或签收人员系受被告委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